- 參、驗收
- 十七、工程竣工時,工程司應督促廠商於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填報工 程竣工報告表向工程司及機關報備,機關應於收受竣工報告之日起 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查證是否竣工,依契約約定查證確認廠 商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已修復或回復完成, 並由監造單位做成工程竣工確認紀錄,於查證屬實後二日內報請機 關核定。
- 十八、工程司應督促廠商依契約約定期限提報竣工圖及結算資料,並主動 會同丈量清點,俾據以審查竣工圖及確認結算項目、數量等相關資 料。
- 十九、工程驗收前,工程司應督促廠商辦理下列事項: (一)工程範圍內之環境,應徹底清理;施工後賸餘材料、土石方、垃 圾等,均應運離工地。 (二)第二十一點所列各項檢(查、試)驗報告,應彙整齊全,以備查 驗。 (三)工程所施築之下水道及側溝內淤積物、模板或支撐等,應清除。 (四)既有下水道內,因施工需要之臨時擋水或改道設施,均應清除或 恢復。 (五)妨礙公共設施、交通安全之桿、線,應妥為處理。 (六)建築工程之玻璃擦拭乾淨、地板清洗及依指示打臘,附屬設備均 應完善齊備。 (七)拆除工棚、預拌混凝土拌合廠等有關之臨時設施。 (八)施工期間損及毗鄰建築物者,於工程竣工後仍應依規定辦理驗收 ,並督促廠商解決損鄰事件。如屬建築工程,工程司應督促廠商 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辦理。
- 二十、有初驗程序者,於工程竣工後,機關應於收受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 料(本基準第二十一點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竣工文件)之日起三十日 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工程竣工後,在尚未完成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單價議定程序前,如有 縮短結案期程之需要,機關得依核定「修正契約總價表」(議價前 )之數量,進行結算作業並據以辦理初驗;有關第二十一點所列應 備文件中,如「結算明細表」及「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等涉 及新增單價無法填具之部分,得暫予保留,俟完成議價程序後再行 調整,俾以辦理驗收作業。 初驗時,機關得免派監驗人員,並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及協驗人 員依前項及第二十一點之文件,就得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或 抽查驗核。但機關已依工程性質訂有初驗項目,納入契約規範者, 從其規範。 工程依契約約定於初驗前已完成查驗作業程序,並製作紀錄者,初 驗時,得就該部分不予重覆辦理。
- 二十一、工程司於機關辦理初驗或驗收前整理備妥下列資料,陳列於工務 所或機關指定之場所,主驗人員及會驗人員得於初驗或驗收時予 以抽核: (一)契約文件:契約書、原設計圖說及規範等。 (二)履約文件: 1.估驗文件。 2.契約變更文件。 3.「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包括開工、停工、復工、竣工 、工期檢討及歷次修正契約之核定文件。 (三)竣工文件: 1.工程竣工報告表、竣工確認紀錄。 2.竣工圖。 3.結算明細表。 4.結算數量計算書。 (四)檢(查、試)驗紀錄統計表。 前項所指檢(查、試)驗紀錄統計表,應依契約約定及工程性質 ,並參考下列之細部資料詳實統計: (一)土木及建築類: 1.進口證明文件。 2.設備試驗報告。 3.運轉試車紀錄。 4.絕緣測試紀錄。 5.三級品管紀錄、安全衛生檢查紀錄、環境清潔檢查紀錄。 6.混凝土圓柱體二十八日抗壓強度統計紀錄表。 7.構造物檢查紀錄。 8.各項工程材料試(檢)驗紀錄表。 9.預力梁版施拉預力統計紀錄表。 10.連續壁、預壘樁施築紀錄表。 11.檢驗停留點(限止點)查驗、抽查(驗)紀錄表。 12.工程材料一級品管檢、試驗紀錄統計表;工程材料二級品保 抽驗紀錄統計表。 13.場鑄基樁施工紀錄統計表。 14.施打基樁施工紀錄統計表。 15.鋼結構電焊施工紀錄表。 16.橋梁高程紀錄。 17.其他: (1)道路工程應另附:瀝青混凝土厚度逢機取樣紀錄表(未達 查核金額工程,得併驗收時辦理)、瀝青含油量檢驗紀錄 表。 (2)排水防洪工程應另附:竣工高程檢測紀錄,但無者免附之 。 (二)機具設備類(包括水電、空調、電子、弱電、機械、消防等) : 1.進口證明文件。 2.設備試驗報告。 3.運轉試車紀錄。 4.絕緣測試紀錄。 5.三級品管紀錄、安全衛生檢查紀錄、環境清潔檢查紀錄。 6.檢驗停留點(限止點)查驗、抽查(驗)紀錄表。 7.工程材料一級品管檢、試驗紀錄統計表;工程材料二級品保 抽驗紀錄統計表。 8.敷管、敷線檢驗紀錄表。 9.水(氣)壓試驗紀錄表。 10.接地電阻測試紀錄表。 11.管路沖洗紀錄表。 12.重要設備零件型錄圖。 13.維護操作手冊。 (三)其他工程,得依其特性準用前兩款規定,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
- 二十二、初驗合格後,工程司除依初驗時應檢附之資料外,尚需檢附初驗 紀錄,報請機關派員辦理驗收及通知有關單位派員監(會)驗及 接管,於初驗合格後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但含 有機電設備之工程,如有非可歸責於廠商因素且經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同意者,不在此限,惟仍應於完成供水、供電及測試後 三十日內辦理驗收。 有初驗程序者,其於驗收時得以抽驗方式辦理。
- 二十三、無初驗程序者,於工程竣工後,機關應於收受工程司送審之全部 資料(本基準第二十一點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竣工文件)之日起三 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但含有機電設備之工程,如 有非可歸責於廠商因素且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同意者,不在 此限,惟仍應於完成供水、供電及測試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 驗收時,機關應依規定派員主驗及通知有關機關派員監(會)驗 及接管,並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及協驗人員依第二十一點之文 件,就得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或抽查驗核。
- 二十四、辦理初驗或驗收,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辦理驗收機關應依各項工程性質,指派除工程主辦監造及採購 單位最基層之承辦人員以外且具有實務經驗者主驗及指定主( 會)計或有關單位監辦,查核金額以上者並依規定報請上級機 關監辦。 (二)辦理初驗或驗收,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 主驗人。 (三)會驗人員已參與初驗程序,且同意該初驗結果而於驗收合格後 接管者,得免參與驗收程序。 (四)主驗人員於工程驗收時,應在時間、環境及能力範圍內,抽核 其數據,檢驗其品質或性能,就該工程露出面儘量抽測其尺寸 、位置、高程。 (五)驗收查驗項目,結構體外表尺寸,如可以丈量查驗者,應就每 一工程項目中,抽驗一處以上;抽驗位置,由主驗、會驗、協 驗人員商定之。 (六)依契約規範及竣工圖說及結算表,就可點驗項目,抽項查驗。 (七)工程隱蔽部分,除抽查施工期間之檢(查、試)驗報告或紀錄 外,如有必要,得使用儀器予以查驗或依契約約定辦理。 (八)較專業之工程或設備,如電腦、電子、機械、醫療、資訊或抽 水站等設備及鋼結構等,得委由專業人員或機構辦理驗收。 工程於辦理初驗或驗收前已完成部分驗收或先行查驗程序並製作 紀錄之部分,驗收時,得不予重覆辦理。 如屬範圍廣闊或履約標的性質複雜之工程或其他特殊情形,監造 單位或機關得於驗收前,就預定之驗收期限、抽查驗核之項目、 方式及驗收人員分工及權責等,擬訂驗收計畫,報經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定,必要時應通知相關機關。如屬查核金額以上之 工程,應報經上級機關知悉,驗收時應按照驗收計畫之內容辦理 。
- 二十五、初驗及驗收紀錄,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規定及個 案需要載明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廠商名稱、履約期限、完成履 約日期、驗收日期、參與驗收單位及人員、驗收結果、瑕疵之改 正期限處置等。驗收參加人員並得視需要,簽註意見及協議事項 。 前項驗收結果,應包含檢(查、試)驗紀錄之抽核、逐項或抽樣 檢驗及合格與不合格之記載;查驗結果合格與不合格項目應分別 記載。
- 二十六、本基準第二十點、第二十二點、第二十三點所定辦理初驗或驗收 之期限,如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或無法於該期限內完成者,應先 預定期限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期。
- 二十七、機關辦理複驗時,應就紀錄所載明之瑕疵進行複驗,如有發現新 瑕疵時,其屬初驗之複驗者,列入驗收瑕疵改正;其屬驗收之複 驗發現者(以一次為限),機關應再指定期限通知廠商改正,其 瑕疵改正期間不計入逾期天數。如廠商逾期仍未改正或處理完妥 者,機關應依契約約定辦理。
- 二十八、履約期間相關資料為檢、調機關調閱時,工程司應彙整驗收資料 ,對於資料欠缺部分以影本(或足以佐證資料)代替,專案簽報 驗收。對於有爭議部分工程費用暫予扣留,俟爭議事項確定後, 再依規定辦理核付(或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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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3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土字第1133007968號令修正發布第35點條文之附件「工程估驗計價單」;並自113年7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