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2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五條第 三項所定認證業務,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許可展 延而經營認證業務。 二、認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處分,於停止 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期間,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
- 第 23 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認證合格,擅自經營第七條第二項所定驗證 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處分 ,經停止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 前項行為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前項所定最低罰鍰者,得依前項規 定裁罰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 第 2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期間 ,保存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 料。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檢驗 或提供相關資料之要求,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遵守主管機關有關禁止其移動、限期改 正、回收、銷毀或其他適當處置之命令。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之 資料。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相關資料項目或保存方式之規定 。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 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第 2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一、驗證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收取費用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收費上限。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以驗證農產品等文字或其他 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 第 27 條故意散播有關農產品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之。
- 第 28 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經主管 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9 條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章規格、圖式、製作或使用之 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為標示、標示不全或不實。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驗證基準保存驗證農產品之生產、加 工、分裝、流通、貯存及販賣過程之相關資料。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 )之名義為農產品之標示或廣告。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三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
- 第 30 條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 或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令二個月以上 二年以下期間,停止其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之處分: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序文規定,規避、妨礙、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或提供不實資料。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將擬訂、修正或廢止之認證基準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 查申請認證之案件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四、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至少 五年,或記錄不實,或未每年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協助或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 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時 ,未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經營認證業 務紀錄之項目或申報備查之規定。 認證機構於三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 二次後,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得令 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間,禁止其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認證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者,自廢止之日起,其與驗證機構簽訂之 認證契約,由中央主管機關繼受;各該驗證機構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期間內,與其他認證機構簽訂認證契約,其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契約 同時終止。
- 第 31 條農產品經營者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登錄溯源資訊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方式標示,或登錄或標示不全或不實者,應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32 條廣告或農產品之標示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 處罰外,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置: 一、限期令標示或自行廣告之行為人更正、回收標示或廣告。 二、限期令委託刊播廣告者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 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三、限期令提供平臺或受委託刊播廣告者停止刊播、回收原刊播廣告資料 。
- 第 33 條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公開其姓名、地址、驗證農產品之名稱、違規情節;其屬法人或 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並得公開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 第 34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認證機構及 驗證機構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農產品經營者依委託人或定作人之指示,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農產品 ,而有違反本法之情形者,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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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1406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8條;除第18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1款、第6款、第10款、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款、第4項、第6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7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8條、第9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26條第1款、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2項、第3項、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