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參、執行要領
- 四、刑案現場勘察 (一)認有需攜回作初步鑑識(採證)必要之文、物時,應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 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 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 卷,必要時並得照相或錄影紀錄之。 (二)依法扣留之物,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封 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 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 ,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三)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 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 個月。 (四)如非屬鑑識人員(含刑事偵查人員及制服員警),於攜回相關文、 物後,應將扣留物清單副(影)本併相關文、物,交由該單位鑑識 人員簽收,作初步鑑識、採證。 (五)如經初步鑑識(採證)獲致跡證時,各分局鑑識人員應依本局刑事 鑑識中心訂定之「證物送驗鑑識流程」處理、保存。 (六)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開立領據命其 簽收;如其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但經通 知其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仍未於期 限內領取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逕予變賣。 (七)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 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八)扣留之物,經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變賣後,於扣除扣 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其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開立領據命其簽收。如其不明時,經公告 一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市政府之公庫。 (九)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但銷毀 前,應將銷毀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 五、執行搜索及扣押 (一)執行搜索及扣押後,應立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制作 筆錄,並詳細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 項。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並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內。有扣押者, 並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必要時並得照 相或錄影紀錄之。筆錄應令依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之員警並應在筆錄內簽名。 (二)執行人員對扣押之物,應有適度之保護措施,以防止處理人員遺留 跡證或破壞文、物上之跡證,並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 關或公務員蓋印。同時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三)槍彈、毒品、贓車或其他搜索、扣押物,均應依現行各案類相關規 定辦理送驗、領回及繳庫。 (四)另查扣其他尚需經初步採證、鑑識,或清查是否為證(贓)物時, 應先送鑑驗或查證。證(贓)物之送鑑驗,應以證物清單格式併相 關文、物交由該單位鑑識人員簽收作初步鑑識、採證。 (五)經查證係證(贓)物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外,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非屬證(贓)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書面 命令發還之。 (六)經通知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時,如屬贓物時,並應填具贓 物領據命其簽收;如非屬贓物時,應填具發還領據命其簽收,並將 相關領據附卷備查。 (七)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經通知發還仍拒不領回,或因其 他事故不能發還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五條規定,由檢察官辦理 公告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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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8-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0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偵字第09645706600號訂定發布全文7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