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升遷
- 第 12 條本辦法所稱升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升任升遷序列表中較高之職務。 二、非主管職務升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三、遷調相當之職務。 北水處及所屬機關(構)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要,訂定升遷序列表,並 得區別職務類別,分別訂定。 職員在同一升遷序列之各職務間得予遷調。
- 第 13 條職務出缺由職員升任時,應依升遷序列表逐級辦理升遷。但次一序列中無 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升任。 辦理前項職員之升任,應依擬升任職務所需知能,訂定升任評分標準表, 評定分數。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 力。 依前項之評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職務歷練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 序在前。
- 第 14 條北水處及所屬機關(構)辦理職員之升任,應組織甄審會,置委員十五人 至二十三人,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本機關人員 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 人員占本機關人員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人員人數在二 十人以上者,至少二人。 前項委員除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職員票選 產生外,餘由首長就職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 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委員之任期一年, 期滿得連任。 甄審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之同意。 甄審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升任候選人員資績評分之審查。 二、升任候選人員資格條件之審查。 三、面試及測驗方式之決定。 四、升任候選人員名次及遴用順序之排定。 五、首長交議事項之研議。 六、其他有關升任甄審事項。 甄審委員涉及其本身、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案,應行迴避 。 北水處因業務需要,得統籌辦理所屬機關(構)人員之升任甄審。
- 第 15 條辦理職員之升任,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升任職務資格人員,按升任評分 標準表所定評比項目核計分數,並由首長或交由甄審會核給綜合考評分數 後,提請甄審會審議。該會應依績分高低順序排定名次,再由人事單位列 冊陳請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升補之;如每一職務升任職缺二名以上時,就 升任人數之二倍中圈定升補之。 首長對前項甄審會報請圈定升任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敘明理由退回重 行審議。
- 第 16 條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本府或北水處依權責核定逕行升 遷。 下列人員無第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升任職務之資格者,得免經甄 審優先升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但不包括依服務 年資所頒給之獎章。 二、最近三年內經核定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核有案。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 合於前項得優先升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依升任標準評定積分後,擇優升 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次為限。同時兼具有兩款以上者亦同 。
- 第 17 條下列人員不得辦理升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受免職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成績考核列丙等者,或最近一年內曾受 累積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者。但功過不得相抵。 六、最近一年內因酒後駕車、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行為,致平時考 核曾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者。 七、經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者。 八、經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者。但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升任 之日實際任職者不在此限。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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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2-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52491號令修正發布第4、5、7、11、13、16、17、22~24、35條條文;並自113年12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