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民有市場
- 第 10 條民有市場興建完成後,所有權人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攤(鋪)位 使用人名冊、租賃契約書樣本及租金計算表,向本府申請核發開業許可證 ,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將核准函與登記表懸掛於明顯處所後,始得開 業。 前項租金有調整之必要時,應報市場處備查。
- 第 11 條民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本府管理及輔導之事項,準用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 定辦理。
- 第 12 條民有市場攤(鋪)位以出租為原則,其出租對象應配合本府有關安置攤販 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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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4007
臺北市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0411600號令刪除第12、14條條文;原第13~16條條文遞改為第12~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