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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1007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6376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二 章 設置標準
  • 第 6 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 主任。 二 社會工作員。 三 生活輔導員。 主任得由具資格之專任社會工作員兼任;社會工作員,其中至少應有一人 為專任人員;社會工作員與生活輔導員應依安置人數計算,每十人至少應 置專任人員各一人,未滿十人以十人計。 婦女安置機構應隨時保持至少一位專任人員值班。
  • 第 7 條
    前條工作人員之資格如下: 一 主任: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 專科以上社會工作、社會福利、心理、性別、教育及醫護相關科、系 、組、所畢業,並具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非相關科系畢業者, 需具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二 社會工作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 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考資格。 三 生活輔導員:高中職畢業以上具相關工作經驗者。 臺北市立婦女安置機構應置人員之資格,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令 辦理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 8 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婦女安置機構之負責人及工作人員: 一 曾犯毒品罪、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或家庭暴力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 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四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 第 9 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提供受安置人生活適應輔導及社會工作處遇等服務,並得 視需要提供下列服務: 一 心理諮商。 二 就業輔導。 三 法律諮詢及服務。 四 親職教育。
  • 第 10 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安置十人以上之規模。 平均每位受安置人得使用之建築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其中寢 室及盥洗衛生設備合計之使用面積,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六平方公尺。
  • 第 11 條
    婦女安置機構之空間規劃,應以營造家庭生活氣氛為原則,並應設置下列 設施及設備: 一 寢室。 二 盥洗衛生設備。 三 廚房。 除前項規定外,婦女安置機構得視需要設置下列設施或設備,並得視實際 情形調整併用之: 一 辦公室。 二 輔導室。 三 多功能活動室。 四 餐廳。 五 哺(集)乳室。 六 會議室。 七 保健室。 八 會客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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