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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1007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6376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三 章 設立許可及管理
  • 第 12 條
    設立婦女安置機構,應向社會局申請設立許可,並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 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婦女安置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 證書: 一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一次 ,期間不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 二 未於設設立許可之日起一年內開始營運。
  • 第 13 條
    申請設立婦女安置機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應載明機構名稱、地址、性質、規模及負責人姓名、地址等 基本資料。 二 營運計畫:包括服務對象、服務量、需求評估、收費基準、服務辦法 、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三 人員配置說明書:包括機構組織表、員額編制、工作人員資格、工作 項目、薪資及福利措施。 四 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標明各樓層與隔間之面 積及建築物總面積,並標明各隔間之用途。 五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相關文件: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等使用權利 證明文件影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至少五 年以上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六 財產及經費來源足供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 七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八 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必要文件。 社會局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前項文件繳驗正本供查驗。申請人檢附之文件 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由社會局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 之。 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認定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由社會局公告 之。
  • 第 14 條
    財團法人申請附設婦女安置機構,除前條第一項文件外,應另檢具下列文 件: 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婦女安置機構函影本。 二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三 捐助章程影本。 四 代表人簡歷表。 五 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六 法人及董事印鑑證明。 七 董事會決議同意附設婦女安置機構之會議紀錄。 八 財產清冊。
  • 第 15 條
    婦女安置機構之名稱、人員配置、收費基準、安置契約條款及其他關於機 構設立管理之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一個月前向社會局申請許可。
  • 第 16 條
    婦女安置機構縮減、擴充業務或遷移地址者,應於一個月前檢具申請書敘 明理由、現有受安置人安置計畫、縮減、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地址等相關 事項,向社會局申請許可。 前項之申請程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7 條
    婦女安置機構停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一個月前檢具申請書敘明理由、受 安置人安置計畫及工作人員工作安排、停業起訖日期,向社會局申請許可 。 前項停業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 前申請延長,經社會局核准者,得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 停業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婦女安置機構應檢具申請書向社會局申 請復業。 前項復業申請,社會局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婦女安置機構之設備、設 施及工作人員,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始得許可。 婦女安置機構未依規定申請停業、停業期間屆滿逾六個月未申請復業或申 請復業不許可者,社會局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 第 18 條
    婦女安置機構之歇業或解散,應於一個月前檢具申請書敘明理由、受安置 人安置計畫與工作人員工作安排及歇業或解散日期,向社會局申請許可。
  • 第 19 條
    婦女安置機構停業、歇業、解散或經撤銷、廢止設立許可時,婦女安置機 構應即對於受安置人予以適當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社會局協助安置, 機構應予配合。
  • 第 20 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詳實記錄有關財務事宜;如接受外界捐款 ,應於每季終了後次月十日前,定期公開徵信。 財團法人附設婦女安置機構,其財務及會計,均應獨立。
  • 第 21 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定期檢具下列文件,報社會局備查: 一 每年五月底前檢具上年度業務執行書及年度決算書。 二 每年十一月底前檢具下年度業務計畫書及年度預算書。
  • 第 22 條
    社會局得隨時派員查核婦女安置機構之會計帳冊、財務狀況及公開徵信證 明,並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等事宜,婦女安置機構應予配 合。 前項評鑑之項目內容、指標、期程、等第認定基準及獎勵方式,社會局應 於評鑑實施六個月前公告之。 婦女安置機構經評鑑辦理不善者,社會局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 遵守者,廢止其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
  • 第 23 條
    婦女安置機構之地點應予保密。 各機關或婦女安置機構之人員,因職務、業務知悉或持有受安置人隱私或 安置地點者,應予保密,非依法令不得洩漏或公開。 婦女安置機構辦理公共安全、消防、建築管理或衛生檢查等相關申報作業 ,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向社會局陳報時,應以立案名稱以外經社會局核可 之代號為之。
  • 第 24 條
    婦女安置機構不得有虐待或侵害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權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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