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25 條婦女安置機構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者,應令其停辦並限期辦理 設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辦理者,得按 次處罰。
- 第 26 條婦女安置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 一 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 縮減、擴充業務、遷移地址、停業、復業、歇業或解散未依第十六條 至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三 規避、妨礙或拒絕社會局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查核、輔導、監督、 檢查及評鑑。
- 第 27 條婦女安置機構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或不配合社會局協助安置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8 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
- 第 29 條婦女安置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30 條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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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8-1007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6376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