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自攜電子設備(BYOD)
- 十一、自攜電子設備(BYOD)原則禁止存取公務資料。如有必要或因居家 辦公須使用自攜電子設備(BYOD)存取公務資料,應遵守本府資通 安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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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4-05-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資安字第1113008933號函修正第4~8、10、12、15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