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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3-2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工聯字第10430390100號函修正發布第3、6、7、11、15、23、24點條文;除第3點第4項公告底價之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移請代辦時應配合辦理外,餘自即日起實施
  • 伍 招標
  • 十二、為配合政府採購電子化政策,響應節能減碳,發包中心代辦案件僅提供電子領標。
  • 十三、有關押標金繳納及發還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包中心代辦案件,投標人繳納押標金,應以機關名義為受款人。 (二)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經蓋機關章戳並可現場發還者,機關應授權發包中心使 用機關退還押標金專用章戳。 (三)未能現場發還押標金及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機關應自行辦理發還。
  • 十四、發包中心於標案上網公告後應主動通知機關招標訊息。於代辦期間,對於廠商提出之 疑義及異議,原則由發包中心受理,機關應協助答復並為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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