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5 條申請使用殯儀館、禮廳或火化場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死亡者之親屬或生前以遺囑指定為其辦理喪葬事宜之人。 二 政府機關。 三 死亡者生前就養之公立或政府委託之安養機構。 四 自願為死亡者辦理喪葬事宜者。 前項第四款情形,應經殯葬處函詢戶政及警察機關,查無死亡者之配偶、 直系血親,或雖有親屬而不願為死亡者辦理喪葬事宜時,始得同意其申請 。
- 第 6 條使用殯葬設施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依殯葬處許可使用之內容,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各項殯葬設施 。 二 不得違反第四條之公告事項。 三 不得妨礙安寧、製造髒亂及干擾他人治喪祭祀活動。 四 殯葬設施使用完畢後,應回復原狀。 五 駕駛或停放車輛,應依殯葬設施內交通標線、標誌及駐衛警指揮,並 不得有其他妨礙交通之行為。 六 非經殯葬處許可,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七 不得有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八 遵期繳納使用費或其他費用。 九 不得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 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殯葬處得命其改善或為必要之排除或防止措施;因而致 殯葬處遭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7 條死亡者之繼承人就遺體處理有異議,應於火化日或出殯日三日前檢附遺體 處理事件之向法院起訴或聲請保全處分之證明文件,向殯葬處申請停止入 殮或火化。 前項情形,相同事由申請者,以停止一次為限,每次停止期間不得逾三十 日。但已取得法院裁判者,依裁判內容辦理。 第一項情形,遺體已存放殯儀館者,異議人應預繳三十日之遺體保存費用 ,未預繳者,殯葬處得不予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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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1424300號令修正發布第19、24~26、2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