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29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殯葬處得廢止原許可處分,其已繳之各項費用 不予退還: 一 使用內容與許可處分內容不符。 二 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三 未遵期繳納使用費或其他費用。 四 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 五 其他致生殯葬設施損害或妨礙他人使用權利之行為。 六 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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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1424300號令修正發布第19、24~26、2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