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載客小船營運之申請及審議
- 第 4 條載客小船經營業申請本市載客小船營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局提送審 議: 一 申請書。 二 營運計畫書。 三 碼頭停泊及靠泊計畫書。 四 擬營運新建造之船舶規範(規格)及船圖,或現成船之小船執照影本 。 五 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以公司組織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營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營運範圍水域條件。 二 營運時間、班距、載運人數及其他服務事項。 三 營運能力。 四 財務計畫。 五 緊急應變計畫。 六 其他經交通局要求之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船舶,其安全及檢丈標準,應符合船舶法及相關法規 之規定。
- 第 5 條載客小船營運申請案,涉及航政、水利、觀光及都市發展等領域,應由交 通局組成載客小船營運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議。 前項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由交通局定之。
- 第 6 條載客小船經營業經審議通過後,應於六個月內向交通局申請核發營運許可 ,逾期應依第四條之規定重新提送審議;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 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營運許可期間為二年,載客小船經營業得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向交通 局申請延長,延長期間至多為二年,延長次數以二次為限,且毋須經審議 小組審議。 載客小船經營業申請延長營運許可期間,應於申請前繳清違反本自治條例 之所有罰鍰。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7-1007
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21944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