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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4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主事預字第1076009724號函自108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
  • 第 二 章 預算案之籌劃及編製
  • 四、附屬單位預算之籌編,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一百零八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 以下簡稱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 五、各基金主管機關,應依預算籌編原則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府級策略地圖及局 (處)策略地圖,參酌最近三年預算執行績效,衡酌未來事業發展趨勢,擬定其主管範 圍內之事業計畫,並指示所屬基金擬訂業務計畫與預算。 前項事業計畫,應表達各事業願景及策略目標,並就經營政策、重要投資、產銷營運( 業務)等目標訂定之。
  • 六、各基金年度計畫與預算之籌編,應注意與長期計畫相配合,並衡酌以往執行情形本零基 預算精神辦理。數據資料應力求具體、詳盡與確實。
  • 七、各基金應依下列規定,擬編業務計畫與預算,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應設置計畫與預算統合協調組織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單位主管及高級幕僚 組成,並儘量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供意見。 (二)應切實依各基金主管機關之指示及本府所定臺北市地方總預算附屬單位概(預) 算共同項目編列基準及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所定臺北市地方總預算各 機關共同項目費用與購置物品設備編列基準表等規定辦理。 (三)各基金應積極檢討捐助財團法人及團體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以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 (四)業務計畫實施期間超過一會計年度者,應依預算法第三十九條繼續經費預算之編 製規定,列明全部計畫內容、經費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就本年度 之分配額,編列本年度預算。 (五)有關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以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係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暨投資性不動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之轉投資、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 之舉借、償還等項目,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本府核准先行辦理者,補 辦預算時,應於其預算書內具體列明計畫內容與預算金額。 (六)當年度盈(賸)餘及以前年度未分配之累積盈(賸)餘,應依規定表格檢討是否 就其部分或全部盈(賸)餘解繳市庫。但所請由庫增資、增撥基金及彌補虧損( 短絀)等,除屬特殊必要者外,均不予考慮。 (七)各基金所屬基金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八)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事業亦應編製分 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 八、各基金購建固定資產、其他長期投資(營運或開發案)等重大投資計畫,應詳予規劃評 估,並建立風險管控機制,其預算之編列應依核定計畫,衡酌工程或投資進度、財務狀 況及執行能力,據以核實編列年度預算。其屬繼續性計畫,並應考量未來四年可用資源 概況,妥為規劃所需預算。各基金於研擬相關中長程施政計畫時,應先考量及徵詢民間 參與之意願,凡經評估適宜由民間辦理之業務或具自償性之計畫,應優先由民間興辦或 獎勵民間參與。對於新興計畫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與替代方案及其成本效益分析,並提 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上開成本效益分析,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 出等財源籌措之可行性。 前項重大投資計畫,屬本府公共工程中程計畫項目者,應送請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以下簡稱研考會)複評;屬請求中央補助之公共建設計畫者,並應依照行政院訂定之 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 九、各基金如有請求中央補助事項,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 法,配合中央政府預算編製時程,陳報主管機關送主計處彙陳本府,陳送行政院。 凡接受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項下之補助款,於預算定案前即獲知者,應編列預算, 並註明編列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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