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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2-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北市警行第1103056655號函訂定全文61條;溯自109年12月17日起生效
  • 第 二 章 勤務機構
  • 第 4 條
    警察勤務機構,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
  • 第 5 條
    本局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勤務基本單位,由員警一人負責 ,劃分原則如下: 一、配合自治區域,每里劃設一警勤區,里之人口過多者,得劃設二以上 警勤區;里之人口過少者,得以二以上里合併劃設一警勤區。 二、依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或五百戶以下劃設一警勤區。 前項警勤區之劃分,應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 交通電信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等情形,適當調整之。 刑事及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
  • 第 6 條
    本局警察派出所(以下簡稱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其設置應位於衝要 地點,並置警務員、巡官、或巡佐為所長,指揮監督所屬員警勤務之執行 ,並得酌情配置副所長襄助之。 前項派出所設置,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辦理 。
  • 第 7 條
    派出所配置警勤區員警過多者,得分組服勤。 偏遠警勤區不能與其他警勤區聯合實施共同勤務者,得設警察駐在所,由 員警單獨執行勤務。 各警察大隊、隊之勤務編組,除依建制運作者外,如係以綜合輪流方式輪 服勤務,得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8 條
    警察分局於人口稠密或郊區治安特殊區域,因應警察設備情況及警力需要 ,得集中機動使用,免設派出所,將勤務人員集中於警察分局,編為勤務 隊(組),輪流服勤。
  • 第 9 條
    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 、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
  • 第 10 條
    本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 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行執行;必要時,得設警衛派出所,在特 定地區執行守護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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