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勤務時間
- 第 35 條每日勤務起迄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止,零時至六時為深夜勤,十八 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每日勤務交接時間,以上午九時為原則 ;有必要變更時,得陳報本局備查。
- 第 36 條勤務時間之分配原則如下: 一、各勤務執行機構除值宿之派出所外,每日服勤以八小時為原則,或以 週休二日每週合計五十小時以下勤務時數管制;編排十小時勤務仍無 法因應治安需求時,由分局長召開座談會,依據轄區治安狀況、警力 缺額等因素,研擬需增排之勤務時數;必要時,得於二小時以內延長 之,並陳報本局列管。延長服勤時間,應酌予補休、發給超勤加班費 或行政獎勵。服勤人員每日應有連續八小時以上之睡眠時間。 二、員警申請每日服勤八小時或十二小時者,由該管分局長依據轄區治安 及警力等狀況審核之。員警每月超時服勤時數以一百小時為限;超過 上述時數者,應由勤務執行機構檢具事證,經該管分局彙整後,陳報 本局審查並列管。 三、員警輪休前、後選擇一日或生日當日願意服勤者,以編排八小時勤務 為原則。 四、各勤務執行機構應本彈性與授權原則,考量警力及地區特性等因素, 依實際需要,採番號輪替時段,以達勞逸平均。 五、巡邏、臨檢及路檢等攻勢勤務,每次編排二小時至四小時,深夜攻勢 勤務以不超過四小時為度。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變更之。 六、各派出所每月勤區查察時數基準,由各分局審酌轄區治安狀況及臨時 勤務多寡訂定之,每年定期檢討調整,並陳報本局備查。 七、聯合服勤時間,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編排二小時至四小時 。 八、備勤勤務,應視轄區治安狀況編排,每人每次編排二小時至四小時, 每日以不超過四小時為原則。 前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之勤務時間,遇有特殊任務,得變更之。
- 第 37 條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二次。遇有特殊狀況,得予停止之。停止輪休,應 酌予補休、發給超勤加班費或行政獎勵。派出所所長、副所長之輪休,除 比照上述規定辦理外,得視轄區治安情形,每月週六或週日輪休至少各一 次以上。 各派出所所長、副所長每週另擇一日非輪值期間,在轄區治安狀況許可下 ,可於十八時後以報備方式簽出離開任所家休,惟至遲於翌日上午八時前 返回。但遇轄區發生緊急事故,接獲通報時,應立即返回,擔負職務職責 。 各派出所得自行規劃二日合併或分開輪休實施方式。另居家較遠者,得採 四週內集休方式實施。 每日輪休、休假、補休人數,扣除事假、病假、公假及喪假者外,以該勤 務機構實際人數之三分之一為原則,至多以不超過該單位實際服勤人數五 分之二為原則;必要時應報請單位主官核准。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2-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北市警行第1103056655號函訂定全文61條;溯自109年12月17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