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勤務變更
- 第 44 條勤務執行機構為因應特殊任務需要,變更原定勤務分配表列勤務班次時, 其核定權責如下: 一、四小時以內者,由派出所所長核定,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備查。 二、五小時以上者,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轉陳分局長核備。 勤務變更時,應由所長將變更之情形,親自註記於勤務分配表之勤務變更 欄內,並於本局應勤簿冊電子化管理系統登錄。 勤務分配表應保持乾淨、清晰、除數字代(番)號外,不宜另有文字說明 ,格式由本局統一規定;其番號如有變更時,應於勤務分配表之正面以紅 筆劃「/」註記,背面再註明服勤者姓名、變更(原定)勤務之時間、項 目及變更原因,並由服勤者、所長蓋章(職名章),並由所長加蓋職名章 通知服勤人員。
- 第 45 條勤務執行機構,因員額變更,未能依照原定足額之勤務基準表實施,改行 備用之基準表時,應以電話陳報分局,恢復行使原表時亦同。
- 第 46 條勤務執行機構,如因執行重大勤務,而由本局或分局統籌調派,致不克依 照原定勤務基準表執行時,得暫停實施。恢復行使時,應按原定輪值之銜 接順序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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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2-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北市警行第1103056655號函訂定全文61條;溯自109年12月17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