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應勤圖、表、簿、冊與裝備
- 第 53 條勤務執行機構依勤務及業務需要,設置有關圖、表、簿、冊,責由專人保 管,保持常新。 前項圖、表、簿、冊凡各勤務執行機構均需使用者,其設置規格,由本局 另定之。分局個別需要者,由分局自行訂定。 執行第十一條所定各項勤務時,應運用本局應勤簿冊電子化管理系統,詳 實登錄勤務中所處理之事故,遇有處理未了事故,應交代接勤者繼續處理 ,並向所長報告。
- 第 54 條員警執勤時,應依其任務需要著裝,攜帶裝備如下: 一、勤區查察:無線電手攜機、警銬、微型攝影機、防護型噴霧器; 聯合查察:警槍、彈、無線電手攜機、警棍(含破窗尾蓋)、警銬、 微型攝影機、防護型噴霧器。 二、巡邏:槍、彈、無線電手攜機、警棍(含破窗尾蓋)、警銬、微型攝 影機、防護型噴霧器。 (一)汽車巡邏:車內及車外均著防彈衣;防彈頭盔置於隨手可取之 處,下車執勤時,由帶班人員視治安狀況決定戴防彈頭盔或勤 務帽。 (二)機車巡邏:防彈頭盔部分,戴安全帽,不戴防彈頭盔;如執行 特殊勤務時,由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防彈衣部分,日間( 八時至十八時)由分局長視天候及治安狀況決定;夜間則一律 著防彈衣。 三、臨檢:警槍、彈、無線電手攜機、警棍(含破窗尾蓋)、警銬、微型 攝影機、防護型噴霧器、一律著防彈衣;但是否戴防彈頭盔(或勤務 帽),由分局長視臨檢對象、治安狀況決定。 四、守望:警槍、彈、無線電手攜機、警棍(含破窗尾蓋)、警銬、微型 攝影機、防護型噴霧器,防彈衣、盔(由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 五、值班:警槍、彈,但防彈衣、盔由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 六、備勤:第一備勤應配帶槍、彈,二人以上由單位主官決定;但突發事 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依所服勤務性質配帶。 七、交通整理:槍、彈(由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無線電手攜機、警 棍(含破窗尾蓋)、手警銬、微型攝影機、防護型噴霧器、勤務帽、 穿著反光背心、攜帶警笛及交通指揮棒。 八、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槍、彈、無線電手攜機、勤務帽、交通錐、告示 牌(LED 顯示器)、手電筒、反光背心、防彈背心、指揮棒、酒精測 定器、錄影(音)機或照相機、警笛、警棍(含破窗尾蓋)、警銬、 微型攝影機、防護型噴霧器。 九、特種勤務警衛:槍、彈、無線電手攜機、警笛、警棍(含破窗尾蓋) 、警銬、微型攝影機、防護型噴霧器、戴大盤帽(道路警衛戴勤務帽 ),並依特種勤務指揮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十、集會遊行及陳情抗議等聚眾活動勤務:攜帶之保安裝備依情資、狀況 及事實需要,由主官決定。 十一、直屬大隊、隊(專業單位)執行各專屬勤務時,依勤務性質及事實 需要,由主官決定。 十二、各項勤務攜帶錄影(音)機,依勤務性質及事實需要,由主官決定 。 十三、其他勤務:視勤務性質、服勤地點及事實需要,由主官決定。 其他統一規定之各項警察勤務裝備及機具。前項裝備機具配備基準,依內 政部警政署之規定配備之。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2-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北市警行第1103056655號函訂定全文61條;溯自109年12月17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