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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4-2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北市政府(113)府授人任字第1123010451號函修正第7、8點條文及第8點條文之附表;並自即日起生效
  • 第 一 章 通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派任投資或轉投資公、民營事業 機構及捐(補)助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務之遴選、管理及考核 ,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府投資之公營事業機構:指依公司法規定,由本府與民間合 資經營,本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二)本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指依公司法規定,由本府持 有民營事業機構股份者。 (三)財團法人:指依民法、財團法人法或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 等相關法令,由本府及投資之公營事業機構捐(補)助成立者 。 (四)主責機關: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政)機關。 (五)董事、監察人:指公、民營事業機構及財團法人之董事(含理 事)、監察人(含監事)。 (六)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指公務員就其所任職務對該公、民營事 業機構或財團法人之業務具有監督管理,或對其案件、公文具 有審查核閱權責者。 (七)遴選:指本府基於法令或章程規定或職權,就本府投資、轉投 資及捐(補)助情形,遴選推派人員(含公務員及非公務員) 兼任董事、監察人候選人。 (八)當然兼職:指依法令或章程,明定由某機關(構)學校之特定 職務人員代表兼任之職務。 (九)公務員:指各機關(構)學校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 領俸(薪)給之人員(不含機要人員)。
  • 三、本府派任下列各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適用本要點規 定: (一)本府投資之公營事業機構。 (二)本府所投資之民營事業機構。 (三)本府投資之公、民營事業機構轉投資事業。 (四)本府及投資之公營事業機構捐(補)助之財團法人。
  • 四、本府派任投資或轉投資公、民營事業機構之董事應具有下列各款條件 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考試 及格,現任或曾任政府機關(構)學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一級 單位主管以上職務者。 (二)曾任與各該事業機構業務相關機關之正副首長或性質相近之公 民營事業機構正副主持人。 (三)曾任或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或專門職業負責人、主管職務者, 或專門職業執業經驗五年以上者。 (四)在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與各該事業機構業務相關課程之教 授或副教授者,並經服務學校同意者。 (五)曾任本府投資、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機構董事。 (七)各該事業機構工(公)會推薦之人選。 (八)現任本府之市政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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