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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212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公告下達訂定全文32點
  • 肆、個資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 十二、執行單位對於個資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個資法第五條規 定為之。遇有疑義者,應提請推動小組研議。
  • 十三、執行單位蒐集當事人個資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但符合 個資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資之類別。 (四)個資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資時,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 十四、執行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資,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 人告知個資來源及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個資法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 十五、執行單位依個資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者,應符合個資法第七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及第十五條所定之方式。
  • 十六、執行單位依個資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資之蒐集、處理、 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將其審核結果於個人資料檔案中記明後為之 。 執行單位依個資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資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將個資之利用歷程作成紀錄。 對於個資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 十七、本院保有之個資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 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院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資,應於更正或補充 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十八、本院保有之個資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 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資。但符合個資法第十一條 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資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 十九、本院保有個資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集單 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合 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資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單位應確實記錄。
  • 二十、執行單位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 用個資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為之。 個資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
  • 二十一、本院遇有個資法第十二條所定個資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 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單位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 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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