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工程
- 第 4 條為興建衛生下水道,主管機關得派遣配帶有勘察證之人員進入規劃區內之 公私土地或改良物實施勘查、測量或取樣檢驗,但應事先通知其所有人、 管理人、使用人或關係人。
- 第 5 條衛生下水道之興建及維護,得租用或經所有權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土地 為材料放置場或工作場所,但因提供使用而受損時,應予合理補償。
- 第 6 條興建衛生下水道須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污水管或其他設施者,準用自來水法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自來水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工程需使用道路時,應先檢具核准文件及圖樣,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 ,經許可後始得施工。竣工時,應即恢復原狀。
- 第 7 條私人、機關、團體興建衛生下水道時,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收集之污水 欲排入主管機關興建之衛生下水道者,應先經核准。排入後其設施歸由主 管機關維護管理,而各用戶亦應依規定負擔使用費。
- 第 8 條私人、機關、團體興辦之衛生下水道,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 飭令停工、拆除、改建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一 未經核准擅自施工者。 二 施工未符原核准設計者。 三 妨害公共衛生者。 四 因變更廢污水流量或水質,影響原核准設計功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