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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7-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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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0 年 04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0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80)府法三字第80021042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三 章 衛生排水設備
  • 第 9 條
    凡必須使用他人衛生排水設備方能排洩廢污水者,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辦理,但應先通知原所有人或管理人,並應按主管機關核定其受益之程度 ,依時價分擔其設備、設置及維護費用。 如因而造成損失,應由使用人補償其損失。
  • 第 10 條
    衛生排水設備承裝商應向本府登記始得營業,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 具有證明書者始得工作。
  • 第 11 條
    衛生排水設備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應按照規定之標準交由承裝商承裝。 前項標準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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