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衛生排水設備 第 9 條 凡必須使用他人衛生排水設備方能排洩廢污水者,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辦理,但應先通知原所有人或管理人,並應按主管機關核定其受益之程度 ,依時價分擔其設備、設置及維護費用。 如因而造成損失,應由使用人補償其損失。 第 10 條 衛生排水設備承裝商應向本府登記始得營業,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 具有證明書者始得工作。 第 11 條 衛生排水設備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應按照規定之標準交由承裝商承裝。 前項標準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