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使用管理
- 第 15 條衛生下水道興建完成區域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上之雨水、冷卻水及其他非 污水不得排入,但以截流設施導引污水之區域,不在此限。
- 第 16 條衛生下水道收集區域內,各工礦廠之廢污水,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測定流 量及檢驗水質,其有妨害衛生下水道機能或損害設施者,主管機關應飭令 設置廢水預先處理設施,經處理合乎水質限值後,始得排入。
- 第 17 條工礦廢水排入衛生下水道之水質,不得超過左列規定限值: 一 水溫四十五度(攝氏)。 二 酸鹼度(PH值)五-九。 三 生化需氧量(五天、攝氏二十度)六00公絲/公升。 四 懸浮固體六00公絲/公升。 五 正己烷抽出物質量 礦油類五公絲/公升 動植物油類三0公絲/公 升。 六 酚五公絲/公升。 七 氰二公絲/公升。 八 有機汞0.0五公絲/公升。 九 有機磷一公絲/公升。 十 鎘一公絲/公升。 十一 鉛一公絲/公升。 十二 鉻(六價)0.六公絲/公升。 十三 砷0.六公絲/公升。 十四 鉻總含量二公絲/公升。 十五 銅一三公絲/公升。 十六 鋅六五公絲/公升。 十七 鐵(溶解性)一0公絲/公升。 十八 錳(溶解性)一0公絲/公升。
- 第 18 條衛生下水道自開始供用時,該收集區域內建築物及工礦廠場等之所有人、 管理人、使用人或關係人應於限期內設置連接於衛生下水道之衛生排水設 備。 前項設置衛生排水設備自開始供用日期六個月內設置完畢。逾期由主管機 關依行政執行法代為執行,其所需費用由用戶負擔,但因情形特殊經主管 機關核准展延者不在此限。 新建建築物,其設計非將污水排入衛生下水道者,建築主管機關不予核發 建築執照。
- 第 19 條衛生下水道使用人對連接於衛生下水道之衛生排水設備,負有清理維護之 義務。
- 第 20 條衛生下水道主管機關對其管轄區內之管綱,應設簿籍,詳實登記保管,隨 時提供閱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