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附則 第 21 條 毀棄、損壞、危險物品之傾入或以他行為致使衛生下水道之效能發生障礙 、產生危險或不堪使用者,由主管機關送法院究辦。 第 22 條 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衛生下水道設施者移送警察機關,依違警罰法處置。 第 23 條 衛生下水道收集區域內工礦廠場,應設置預先處理設備而未設置,或雖設 置而處理結果不合第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限期令其 設置或改善,逾期不設置或改善者,依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 2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