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溫室氣體減量
- 第 7 條本市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應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排放量減 少百分之四十。 二、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應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排放量 減少百分之六十五。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起,溫室氣體排放量應達到淨零排放。 前項減量目標應參酌本市情勢變化及政府簽署之國內外協議,每五年定期 檢討之。
- 第 8 條為實現前條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市政府應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後二年內,提 出本市第一期碳預算;每期碳預算屆滿前二年,市政府應提出下一期碳預 算,持續至達成淨零排放目標。 前項碳預算應提送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通過後公布施行,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邀集中央政府及市政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舉辦 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訂定相關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並執 行之。 市政府年度預算應依碳預算執行需求編列。 每年碳預算執行情形應提送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後公布之;未能達成 碳預算目標者,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得要求相關機關於三個月內提送改善 計畫審議核定。
- 第 9 條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 驗、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
- 第 10 條本市電力用戶與公用售電業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八百瓩以上 者,應於用電場所或優先於本市適當場所,依市政府規定期程自行或提供 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 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 之類別、辦理期程、臺北市優先設置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經氣候變遷因 應推動會審議通過,由市政府公告之。
- 第 11 條本市公有建築物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按市政府能源耗用評定方式 公開及標示建築能源耗用資訊。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起,本市公有建築物及新建築物應以在地氣候資料 進行能源耗用評估及營運規劃,其能源耗用並應符合市政府標準。 第一項一定規模、能源耗用評定方式、資訊標示內容及前項能源耗用標準 之辦法,經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通過,由市政府另定之。
- 第 12 條本市一定規模以上之事業或公私場所,每年應辦理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 並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市政府申報盤查結果。 前項一定規模、事業、場所、盤查方法、申報格式及方式之辦法,經氣候 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通過,由市政府另定之。
- 第 13 條本市公有道路路燈、交通號誌燈、公私場所新申請設置之指示及廣告物之 照明等,應使用發光二極體節能燈具;市政府並應積極發展智慧化管理裝 置。 市政府應推廣本市建築物減少裝飾燈使用。
- 第 14 條本市市區公車新購車輛以電動或其他新興能源運具為原則;超過使用年限 之公車應逐年汰換為電動或其他新興能源運具。 本市市區公車應優先核准由使用電動或其他新興能源運具之業者經營。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起,除特殊狀況報經市政府核准者外,本市市區公 車應全數使用電動或其他新興能源運具。
- 第 15 條市政府應積極鼓勵機動車輛電動化或其他新興能源化,所屬機關學校除報 經市政府核准者外,不得新購或租賃燃油車輛。 既有公務機車除警用機車及報經市政府核准者外,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 年前,全面汰換成電動或其他新興能源機車;既有公務汽車應於中華民國 一百十九年前,全面汰換成電動或其他新興能源汽車。
- 第 16 條本市一定規模以上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物流業及外送平台業,應優先使 用電動或其他新興能源運具。 市政府應輔導前項業者符合電動或其他新興能源運具占比標準。 前二項一定規模及電動或其他新興能源運具占比標準及輔導措施,經氣候 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通過,由市政府公告之。
- 第 17 條市政府應普設電動車充(換)電系統,公有建築物並應優先設置。 市政府應於本市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劃設一定比例之專用停車格位,供電 動、其他新興能源運具停放或其能源補充設施使用。電動或其他新興能源 運具以外之其他車輛不得占用。 前項一定比例,由市政府公告之,並應視電動及其他新興能源運具之成長 趨勢逐年檢討。 公有停車場對電動及其他新興能源運具得依使用情形,提供停車費率優惠 ,電動及其他新興能源機車未達本市機車數量一定比例前,提供免費停車 。 前項一定比例,經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通過,由市政府公告之。
- 第 18 條市政府得劃定低碳交通區,限制高排碳車輛通行。 前項低碳交通區範圍及管制事項,經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通過,由市 政府分階段公告之。
- 第 19 條本市轄內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不得免費提供一次性用品,並應提供符合市 政府就消費者自備非一次性用品之優惠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 禁止提供一次性用品。 前項一次性用品之類別及優惠標準,由市政府公告之。
- 第 20 條本市公私場所販售餐飲不得免費提供一次性餐具,其品項及收費標準並應 符合市政府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起,本市公私場所販售餐飲禁止提供一次性餐具。 但發生傳染病或區域性缺水時,經市政府公告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之場所、一次性餐具之品項及第一項之收費標準,經氣候變遷因應 推動會審議通過,由市政府公告之。
- 第 21 條本市一定規模以上之公私場所,應建立可重複使用容器(以下簡稱循環容 器)借用、歸還及清潔之循環系統,且每年應使用一定比例之循環容器, 並應提供優惠措施,鼓勵消費者借用或自備循環容器。 前項一定規模、場所、一定比例、鼓勵消費者借用、自備之方式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經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通過,由市政府另定之。
- 第 22 條本市一定規模以上之網購平台業,應提報包裝減量計畫,送環保局審查通 過後執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前,其每年之包裝減量不得低於前一年 之百分之五。 前項一定規模及包裝減量計畫之格式,經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通過, 由市政府公告之。
- 第 23 條本市一定規模以上之公私場所,使用一次性塑膠包材或容器包裝陳列於貨 架販售商品,應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後一年內,提報資源循環零廢棄執行計 畫,送環保局審查通過後執行。 前項一定規模、場所及執行計畫之格式,經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審議通過 ,由市政府公告之。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8-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府法綜字第113303163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4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