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49 條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規定者,處事業或公私場所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改善期限最長不得逾九十日。
- 第 5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十、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情形,以建築物或公私場所之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為處罰對象;前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形,以委託或施作該工 程之人為處罰對象。 第一項改善期限最長不得逾九十日。
- 第 51 條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處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 第 5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公私場所新申請設置之指示或廣告物之照明,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情形,以公私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處罰 對象。
- 第 53 條於低碳交通區範圍,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管制事項,處交通工具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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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8-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府法綜字第113303163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4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