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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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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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寺廟設立登記,應由寺廟負責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寺廟所在地鄉(鎮、市、區)公
所提出:
(一)登記申請書。
(二)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
(三)寺廟登記概況表三份(附件一)。
(四)法物清冊四份(附件二)。
(五)信徒或執事名冊(附件三之一、三之二)、願任同意書(附件四)及信徒或執事資
格證明文件各四份。
(六)章程及信徒或執事會議紀錄各四份。
(七)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附件五)及其產生之會議紀錄。
(八)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四份(附件六)。
(九)寺廟建築物外觀及主祀神佛像照片。
(十)土地登記(簿)謄本。
(十一)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或下列文件之一:
1.土地屬國有原住民保留地,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
單位)出具之准予承租土地函。
2.土地屬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附原租賃契約影本及土地管理
機關同意原承租人轉讓租賃權之證明文件。但原承租人為寺廟籌備人公推之代
表人,且原租賃契約已附註○○寺廟籌備處代表人者,免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原承租人轉讓租賃權之證明文件。
3.土地屬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者,附土地租賃契約或土地管
理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
4.土地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註記者,附更名登記同意書。
(十二)建築物使用執照。
(十三)建物登記(簿)謄本。但建築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得免附。
(十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但建築物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註記
者,附更名登記同意書。
申請設立以寺廟建築物及土地為捐助財產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制寺廟)者,
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文件。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人指定書(聘任書)或籌備會議紀錄(其內容應有指定董事、監察人之記載)
。
(四)第一屆董事會議紀錄(其內容應有選舉董事長之記載)。
(五)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
(六)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七)財團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或簽名式。
(八)年度業務計畫書。
(九)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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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五點第一項第八款之寺廟圖記,應使用不易損壞材質,鐫刻陽文篆體寺廟全銜,並應
符合本須知所定規格(附件七)。
第五點第二項第七款之財團法人制寺廟圖記,應使用之材質、字體及規格適用前項規定
,其法人名稱應依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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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寺廟設立登記或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經鄉(鎮、市、區)公所初審合於規定者,
鄉(鎮、市、區)公所應函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複審。
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於規定者,應視申請類別發給下列文件:
(一)申請寺廟設立登記者:臨時寺廟登記證(附件八)。
(二)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者:設立許可文書。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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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寺廟設立登記或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案件,依第七點第一項初審不合規定,或依第
七點第二項審查不合規定者,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限期命
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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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寺廟負責人應於取得臨時寺廟登記證九十日內,向地政機關辦妥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登
記為寺廟所有;其土地屬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
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地(以下簡稱公有土地)者,應於辦竣建築
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應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以寺廟名義為承租
人之土地租賃契約簽訂事宜。
(二)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應向土地管理機關辦理以寺廟名義為土地
承租人之過戶換約或承租人更名等事宜。
(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地,應向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土地承租人
或使用人變更為寺廟事宜。
寺廟負責人未於限期內完成前項規定事項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註銷其臨時寺廟
登記證。但有特殊原因,寺廟負責人得敘明理由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展延,
並以九十日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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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寺廟負責人完成第九點第一項規定事項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
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發給寺廟登記證:
(一)原核發臨時寺廟登記證。
(二)財產清冊(附件九)四份。
(三)所有權登記為寺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所有權登記為寺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但土地屬公有土地者,附以寺廟名義為
土地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影本)或以寺廟名義為使用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影本
)。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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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鄉(鎮、市、區)公所依第十點第一項函轉之文件後,於
下列文件加蓋印信,併同寺廟登記證(附件十)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
(一)章程。
(二)信徒或執事名冊。
(三)法物清冊。
(四)財產清冊。
(五)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
直轄市、縣(市)政府發還寺廟前項文件時,應一併函請鄉(鎮、市、區)公所於文
到七日內,於電腦網站及下列地點辦理信徒或執事名冊公告,期間至少三十日:
(一)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
(二)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
(三)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明顯之適當地點。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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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寺廟負責人應造報信徒或執事名冊,列冊信徒或執事人數至少須五人以上。
信徒或執事得依下列各款認定:
(一)寺廟開山、創辦者。
(二)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
(三)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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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寺廟負責人應依章程規定,召開信徒或執事會議,產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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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產生後,寺廟負責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
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一)產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會議紀錄。
(二)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
(三)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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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寺廟之不動產,除本須知另有規定外,應登記為寺廟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