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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戶政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30932605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點及第十點附件四至附件十三,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十、財務處理:
      (一)依據核定計畫撥款:申請補助計畫經核定其計畫編號及補助金
         額、補助項目後,由本部填具○○年度新住民發展基金申請補
         助計畫核定表(格式如附件四),由核轉機關或逕向本會申請
         之機關、學校、民間團體填具領款收據及檢附開班表,報本部
         撥款,並據以建檔管理;直轄市政府(含局、處等一級機關及
         所屬各級學校、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縣(市)政府〔含局等
         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應另檢附核定
         計畫納入預算證明(機關用印)或議會同意墊付函(機關用印
         )等編列證明,始得請撥款項。請款時應註明專戶帳號,民間
         團體並註明統一編號。
         1.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各級學校、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鄉(鎮、市)公所與地方政府有委託、合作關係、接受補助
          者及直轄市或縣(市)立案之民間團體,由直轄市政府局(
          處)或縣(市)政府受款並於受款十日內核定轉撥。
         2.逕向本會申請者,由申請之機關、學校、民間團體直接受款
          。
         3.經費撥付原則:
          (1)除本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第十二點、第十五
           點及第十八點規定,應經期中及期末專案會議審查通過分
           期撥付外,經核定補助案件之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者,得一次全數撥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
           萬元者,分二期按核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分別撥付;
           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分三期按核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
           四十、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三十撥付,並得視實際狀況,
           於上開撥付之比率範圍內,酌予調整。
          (2)補助案件經核定後,經費之撥付:
           A.本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第十二點、第十五
            點及第十八點依下列規定辦理:
            a.第一期款:核定補助案件經完成簽約,始撥付核定補
             助金額之百分之四十。
            b.第二期款:應經期中專案會議審查通過,始撥付核定
             補助金額之百分之四十。
            c.第三期款:應經期末專案會議審查通過,始撥付核定
             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B.補助案件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先行請撥第一期
            經費,已撥經費執行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時,得請撥次
            一期所需經費。
           C.請撥次一期經費時,應檢附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請
            撥單(格式如附件五)及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
            支出明細表(格式如附件六)。
          (3)核定補助案件其係政府機關委外辦理者,得依契約書規定
           ,敘明事由後,核實申請撥付。
          (4)原核定計畫執行中,核定補助項目有經費不足致不能達成
           原計畫之目的者,應另案提出申請並經本會核定追加補助
           經費後,得依實際執行進度,核實撥付。
         4.受核定補助案件及補助款之機關、學校、民間團體,應依所
          得稅法規定辦理各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申報。
      (二)專戶及孳息:
         1.民間團體接受補助領款,存入專為辦理新住民照顧輔導計畫
          而設立之專戶,計息儲存,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款所產生
          之孳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
         2.中央政府(含三級以上行政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及直轄市
          政府(含局、處等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山地原住民區
          公所)、縣(市)政府〔含局等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
          鄉(鎮、市)公所〕未設立專戶者,除該專戶無孳息者外,
          產生之孳息應按比率計算繳回。但設置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
          金之國立大學校院所產生孳息,由學校統籌管理運用者及公
          務機關所生之孳息均不需繳回。
         3.孳息應於每年一月及結案時繳回,計畫執行完成時,賸餘經
          費連同其他收入繳回本部(支票或郵政匯票抬頭:內政部移
          民署)辦理結案,未繳回孳息或無孳息者應敘明原因,違者
          視為未結案。
         4.民間團體未設立專戶者,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始得檢附支
          用單據,並填具領款收據報本部請款。但民間團體設有專戶
          者,其計畫經費所產生年孳息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不需繳
          回。
      (三)補助款之執行:
         1.接受補助之民間團體辦理採購,如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
          適用情形時,應確實依政府採購法等有關規定辦理。但補助
          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補助計畫,未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者,仍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申請時應切結依上開規定
          辦理,如未依規定辦理,應將已撥付補助款繳回。核轉補助
          案件之機關對於接受補助單位計畫之執行負監督之責;適用
          政府採購法之案件,並行使該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上級機關
          行使之事項。
         2.接受補助單位如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
          在公告金額以上,申請單位辦理採購之招標案時,應將決標
          結果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
         3.接受補助單位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
          實執行,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及窒礙難行之
          處,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
          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並至本系統登錄○○年度
          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計畫變更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七)層報
          本部核准後方得辦理。計畫變更申請作業,同第六點第二項
          申請方式,其變更差異對照表、其他文件,應以正本掃描為
          電子檔,隨案上傳本系統。經核定補助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
          元者屬重大計畫,接受補助單位應對計畫之變更進行可行性
          評估。
         4.核定補助案件之賸餘款,依下列規定辦理:
          (1)核定經費全額補助案件,其賸餘款應全數繳回。
          (2)核定經費部分補助案:有自籌經費,核定補助比率者,按
           本會核定補助金額占核定計畫總額之比率繳回;未有核定
           補助比率者,繳回核定補助項目之賸餘款。
         5.核定補助案件之計畫期程逾六月二十日或未能於六月二十日
          以前結報及計畫期程逾十二月三十一日或未能於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結報者,應於當年七月五日或次年一月五日以前,
          填列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執行概況評核表(格式如
          附件八)送本部備查,並於計畫執行期間,按月於本系統登
          錄執行進度。
      (四)會計作業:
         1.接受補助單位之會計作業,由本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其參照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負責
          辦理。
         2.接受補助單位其辦理採購之監辦工作,由本部、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法令規定核處,其價款在查核金額以上者,以
          副本抄送本部備查。
         3.接受補助單位,對於購置之設備應予以列冊、登帳及維護管
          理。
         4.接受補助單位,對於各類服務人員酬勞費應負責依薪資所得
          扣繳辦法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個人所得部分,核銷時應檢
          附當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或切結於年度結束時一併開立扣繳
          憑單證明。
         5.接受補助單位辦理經費結報或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
          則對所提出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
          應負相關責任,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即移送偵辦。各項補助
          經費之支用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
          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結報
          時應檢附支用單據、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執行概況
          評核表(須於本系統進行登錄並列印,格式如附件八)、新
          住民發展基金補助計畫經費支出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九)、
          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成果報告(應以電子檔隨案上
          傳本系統,參加學員名冊須於本系統進行登錄)(格式如附
          件十)、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支用單據簿(格式如
          附件十一)、自評表(應以電子檔隨案上傳本系統)(格式
          如附件十二)、應繳回之賸餘款、孳息及其他收入等資料,
          辦理結案事宜。各接受補助單位之結案程序如下:
          (1)中央政府(含三級以上行政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及直轄
           市政府(含局、處等一級機關)、縣(市)政府(含局等
           一級機關)接受補助經費者:支用單據由中央政府(含三
           級以上行政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及直轄市政府(含局、
           處等一級機關)、縣(市)政府(含局等一級機關)審核
           、保管、備查,並於計畫完成三十日內,檢附附件八至附
           件十及附件十二等資料送本部辦理結案。
          (2)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層報本基金接受補助經費者:支
           用單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保管、備查,於計
           畫完成三十日內,檢附附件八至附件十二等資料送核轉機
           關審查;核轉機關應於收受接受補助單位送請審查二十日
           內,檢附附件八至附件十及附件十二等資料送本部辦理結
           案。
         6.接受補助單位所支付之經費,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購財
          物不符原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經本部審核結果予以剔除時,
          接受補助單位得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具體理由申復,未依限
          申復或申復未獲同意者,應即將該項剔除經費繳回本部。
         7.全國性、省級立案之民間團體及全國性財團法人檢附之各項
          支用單據由本基金保存。
         8.接受補助之財團法人委任會計師辦理財務簽證,其審計委任
          書應約定政府審計人員得調閱其與委辦或補助計畫有關之查
          核工作底稿,並得諮詢之條款。
         9.定期委託會計師針對年度接受補助案件之中央政府(含三級
          以上行政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直轄市政府(含局、處等
          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縣(市)
          政府〔含局等一級機關及所屬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
          〕及財團法人、民間團體進行補助經費之帳務稽查工作(稽
          查內容如附件十三)。
         10.受補助單位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
          等有關規定妥善保存。
         11.會計作業依相關法令及本要點規定辦理。

  • [附表]
  • 附件四-○○年度新住民發展基金申請補助計畫核定表

  • 附件五-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請撥單

  • 附件六-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支出明細表

  • 附件七-○○年度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計畫變更申請表

  • 附件八-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執行概況評核表

  • 附件九-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計畫經費支出明細表

  • 附件十-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成果報告

  • 附件十一-接受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支用單據簿

  • 附件十二-____年度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計畫執行情形自評表

  • 附件十三-新住民發展基金補助經費帳務稽查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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