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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950145842號、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9082259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五條附件二;增訂第十條之一、第十七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條之一

    非屬雜項工作物之建築物之頂裝燈使用中亮度障礙燈時,應依下列規定於頂裝燈與所在地表
    或水面間加裝中間層燈;中間層燈高度未達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零五公尺者,得免設置:
    一、頂裝燈為A 型中亮度障礙燈,建築物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二百十公尺以上者,中間層
      燈應以不超過一百零五公尺之相等間距設置。
    二、頂裝燈為B 型中亮度障礙燈,建築物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四十公尺以上者,中間
      層燈應以B 型低亮度障礙燈及B 型中亮度障礙燈,以不超過五十二公尺之相等間距依序
      設置。
    三、頂裝燈為C 型中亮度障礙燈,建築物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四十公尺以上者,中間
      層燈應以不超過五十二公尺之相等區間距設置。
    前項中間層燈之設置組合應符合附件二規定。

  • [增訂]
  • 第十七條之一

    以組群方式設置十座以上風力發電機組者,其風力發電機支撐結構物應依前條規定設置障礙
    燈。但有下列情形之風力發電機支撐結構物,得免設置障礙燈:
    一、設置於連結風力發電機組群邊界之線段中且水平間距不超過九百公尺者。
    二、設置於連結風力發電機組群邊界之線段所圍起之範圍內者。
    依前項但書免設置障礙燈之風力發電機支撐結構物為群組中高度最高者,或前項第二款之風
    力發電機支撐結構物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五十公尺以上者,仍應設置障礙燈。

  • [修正]
  • 第二條

    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以下簡稱物體)含附屬物在內之整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
    上者,應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及障礙燈。
    物體高度未達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應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及障
    礙燈:
    一、除航空器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准存在於機場活動區之物體。
    二、鄰近機場跑道或航空器離到場航道之施工吊具、施工中或繫留空中之物體。
    三、橫跨河流、山谷且位於小型航空器目視走廊之架空纜線及支撐塔架。
    四、風力發電機支撐結構物高度雖未達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而扇葉轉至最高時整體高
      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
    五、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評估不影響飛航安全,並經行政院專案核
      准於限制建築地區內營建之物體。

  • [修正]
  • 第五條

    障礙燈依亮度等級區分為低亮度、中亮度及高亮度障礙燈。
    障礙燈類型及特性依附件二規定。

  • [附表]
  • 附件二

  • [修正]
  • 第七條

    中亮度障礙燈之類型及適用設置之物體規定如下:
    一、A 型、B 型或C 型中亮度障礙燈,設置於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之屬雜項
      工作物之建築物或其他設施;或設置於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八十公尺以上之非屬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物。
    二、B 型或C 型中亮度障礙燈,設置於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未達一百八十
      公尺之非屬雜項工作物之建築物。
    前項中亮度障礙燈之適用時間如下:
    一、A 型中亮度障礙燈,於日間及夜間使用。
    二、B 型中亮度障礙燈,於夜間使用。
    三、C 型中亮度障礙燈,於夜間使用。
    設置於同一物體之A 型或B 型中亮度障礙燈應同步閃光。

  • [修正]
  • 第八條

    高亮度障礙燈之類型及適用設置之物體規定如下:
    一、A 型高亮度障礙燈,設置於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五十公尺以上之物體。
    二、B 型高亮度障礙燈,設置於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五十公尺以上非屬第十四條規定
      之架空纜線支撐塔架。
    除依第十二條規定採用雙組障礙燈系統外,高亮度障礙燈應二十四小時運作;設置於同一物
    體之A型高亮度障礙燈並應同步閃光。

  • [修正]
  • 第九條

    障礙燈應設置於物體最高處。但因物體結構功能特殊無法於物體最高處設置時,得設置於結
    構物最高處下方三公尺以內,且使航空器由任何方向接近時,其操作人員得以辨識。

  • [修正]
  • 第十條

    依前條設置之障礙燈(以下簡稱頂裝燈)使用高亮度或中亮度障礙燈時,應依下列規定於頂
    裝燈與所在地表或水面間加裝中間層燈:
    一、頂裝燈為A 型中亮度障礙燈,物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零五公尺以上者,中間層
      燈應以不超過一百零五公尺之相等間距設置。
    二、頂裝燈為B 型中亮度障礙燈,物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未達一百零五
      公尺者,中間層燈應以B 型低亮度障礙燈,以不超過五十二公尺之相等間距設置;物體
      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一百零五公尺以上者,中間層燈應以B 型低亮度障礙燈及B 型中
      亮度障礙燈,以不超過五十二公尺之相等間距依序設置。
    三、頂裝燈為C 型中亮度障礙燈,物體高度為所在地表或水面六十公尺以上者,中間層燈應
      以不超過五十二公尺之相等間距設置。
    四、頂裝燈為A 型高亮度障礙燈,中間層燈應以不超過一百零五公尺之相等間距設置,最低
      者應高於所在地表或水面七十五公尺。
    五、頂裝燈為B 型高亮度障礙燈,中間層燈應以不超過一百零五公尺之相等間距設置,最低
      者應高於所在地表或水面七十五公尺。
    前項中間層燈之設置組合應符合附件二規定。

  • [修正]
  • 第十二條

    障礙燈使用於夜間有對周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或使航空器操作人員產生目眩之虞時,得採用
    雙組障礙燈系統;其組合應符合下列各款與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中間層燈設置之規定:
    一、日間採A 型中亮度、夜間採B 型中亮度。
    二、日間採A 型中亮度、夜間採C 型中亮度。
    三、日間採A 型高亮度、夜間採B 型中亮度。
    四、日間採A 型高亮度、夜間採C 型中亮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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