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主計/處務
中華民國87年9月25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行政院院授主會財字第1101500230號函修正發布第十點及第十五點附表一、附表二、第十六點附表三、附表四,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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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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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珍貴動產、不動產價值之登記,依下列規定:
(一)珍貴動產:依其取得之原價。但如因受贈、接收或取得原價無
法查明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無法估計其價值者,得僅記載
經管數量。
(二)珍貴不動產:
1.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未登記地按毗鄰已登記地申報地價
列帳,俟登記後按當期申報地價調整產價。但土地係價購、
徵收或有償撥用者,依其取得之價格。
2.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
價。但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原價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
期課稅現值列帳,無課稅現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無法
估計其價值者,得僅記載經管數量。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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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機關對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之增減,應按季依其增減動態造具
珍貴動產、不動產增減表及增減結存表(如附表一、二),作為國
有財產增減表及增減結存表之附表,陳報主管機關。除公司組織之
國營事業外,主管機關應彙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彙整。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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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機關對所管珍貴動產、不動產,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具
珍貴動產、不動產目錄及目錄總表(如附表三、四),連同國有財
產目錄及目錄總表,陳報主管機關彙轉財政部、中央主計機關及審
計機關,據以辦理中央政府總決算及總會計事宜。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