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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處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081561472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五條附表二;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四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前條第一款轉診就醫,無需持轉診單:
    一、門診手術、急診手術後之首次回診。
    二、前款以外,持轉診單就醫後,因轉診之傷病經醫師認定需繼續門診診療,自轉診就醫之
      日起一個月內未逾四次之回診。
    三、分娩出院後六星期內之首次回診。
    四、前款以外,住院出院後一個月內之首次回診。
    五、預防保健檢驗結果呈現異常個案之確診。

  • [修正]
  • 第四條

    符合下列項目之一者,得申請交通費補助:
    一、轉診就醫:經居住地醫療機構醫師診療並評估,轉診至其他適當醫療機構治療。
    二、重大傷病就醫:具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所列疾病,至適當醫療機構治療。
    三、緊急傷病就醫:因緊急傷病至適當醫療機構急診治療,及經該醫療機構治療後認有回診
      必要之追蹤就醫。
    四、普通傷病就醫:居住地至最近醫療機構之距離,符合第五條第二項附表二項目一之規定
      。
    五、孕婦產前檢查及生產:持有孕婦健康手冊,依衛生福利部所定預防保健服務及全民健康
      保險法令規定,至醫療機構產前檢查及生產。
    六、入住住宿式長照機構:因失能或失智,入住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機構住宿式
      服務之長照機構。

  • [修正]
  • 第五條

    交通費補助金額,依前二條就醫、產前檢查及生產之醫療機構或入住之長照機構,與補助對
    象居住地之距離計算;其實際距離認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前項距離、金額及次數之基準,如附表二。

  • [附表]
  • 附表二-原住民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交通費補助基準

  • [修正]
  • 第八條

    前條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之影本:
    一、其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同者,檢具居住地村(里)長開立之居住事實證明。
    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之當次就醫、產前檢查、生產或長照機構之當次入住繳費收
      據。
    三、下列文件之一:
     (一)轉診就醫者:居住地醫療機構開立之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其因慢性疾病轉診就醫
        者,得僅檢具該年度初次轉診就醫之轉診單。
     (二)重大傷病就醫者: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
     (三)緊急傷病回診追蹤就醫者:該次緊急傷病就醫醫療機構門診預約單。
     (四)視同轉診就醫者:首次就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預防保健檢驗結果異常單。
     (五)孕婦產前檢查及生產:孕婦健康手冊,包括歷次產前檢查紀錄。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文件,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衛生所共用醫療資訊系統或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電子轉診平臺電子紀錄得確認者,免附。
    第一項文件,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正本核對。

  • [修正]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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