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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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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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之一
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
議等情事,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仲介機構應將大陸船員送至
岸置處所暫置;於未設有岸置處所之直轄市、縣(市)地區,得送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
。
前項臨時安置處所之地點,仲介機構應先報經該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依前項規定送至臨時安置處所前,並應向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臨時安置處所依樓地板面
積計算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並應有足夠之簡易休息及衛浴功能。
仲介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臨時暫置大陸船員之期間,以三天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展延,展延
以一次為限,不得逾三天。
大陸船員於臨時暫置期間,不得擅離臨時安置處所。
大陸船員於臨時暫置期間,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應由仲介機構向臨時安置處所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後,將船員送至醫院、診所就醫;就醫後,並應將就醫證明
文件送該主管機關銷案。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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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仲介機構應遵守之事項及責任如下:
一、履行與經營公司及與漁船船主簽訂之契約責任。
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令仲介機構限期將大陸船員送返、大陸船員有第三十
四條所定情形,或因受傷、生病等情形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死亡時,應將大陸船員或遺
骸及其私人物品送返大陸地區。
三、處理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間糾紛及緊急事件,並將處理結果通報主管機關。
四、大陸船員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漁船船主損失,應代向經營公司協商賠償事宜。
五、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詳實填寫與備置相關報表及文件資料。
六、配合主管機關向漁船船主及大陸船員辦理講習、宣導。
七、協尋及聯繫脫逃行蹤不明之大陸船員。
八、所引進之大陸船員,不得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或同時由其他仲介機構依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七條申請僱用事宜。
九、負責大陸船員依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於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期間之生活輔導及管理。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辦理之事項。
前項第十款所定應辦理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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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漁船船主所僱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應由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
國籍人員將船員送至醫院、診所就醫,其方式如下:
一、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向岸置處所管理單位申請後,再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登記檢
查。
二、大陸船員暫置於暫置區域: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登記檢查。
依前項規定就醫後,應持就醫證明文件,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登記檢查,暫置於岸置處所者
並應至岸置處所管理單位銷案。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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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發
布船員緊急上岸避難命令,大陸船員應由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帶離暫置區域至適
當場所妥適安置,漁船船主未依規定辦理者,依災害防救法等相關規定對漁船船主核處。
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於大陸船員避難期間,應負擔相關費用及生活輔導與管理。
大陸船員避難期間不得從事與上岸避難無關之行為、活動或工作,或違反相關法令。
避難原因消滅後,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應立即將大陸船員送返原僱用漁船暫置。
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將大陸船員帶離或送返暫置區域之原
僱用漁船時,應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通報。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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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核定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督導漁會於暫置區域設置配合當
地景觀之簡易分隔設施、夜間照明設備及簡易衛生盥洗浴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