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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運銷推廣金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90024935號令修正發布第五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五、作業稽核
      (一)自評作業:
         1.農會:
          (1)使用者平時應自行列印使用者之查詢紀錄,供農會主管查
           核機構內使用情形,並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各
           進行一次自評作業,作成自評紀錄(附表二,查詢應用地
           籍資料自評紀錄表,下稱自評紀錄表),於每年二月、五
           月、八月及十一月五日前將自評紀錄表報送直轄市、縣(
           市)政府複核。自評紀錄表至少保存十年,以供查核。
          (2)直轄市、縣(市)政府複核發現農會之自評結果不符規定
           時,應要求農會即時改善並追蹤改善情形。
          (3)農會未按規定時程報送自評紀錄表或連續二次自評結果不
           符規定且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報請本會暫
           停或取消其使用權限。
         2.試驗改良場所:
          (1)使用者平時應自行列印使用者之查詢紀錄,供試驗改良場
           所主管查核機構內使用情形,並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
           及十月各進行一次自評作業,作成自評紀錄,於每年二月
           、五月、八月及十一月五日前將自評紀錄表報送本會複核
           。自評紀錄表至少保存十年以供查核。
          (2)本會複核發現試驗改良場所之自評結果不符規定時,應要
           求試驗改良場所即時改善並追蹤改善情形。
          (3)試驗改良場所未按規定時程報送自評紀錄表或連續二次自
           評結果不符規定且未改善者,本會暫停或取消其使用權限
           。
      (二)稽核作業:
         1.農會:
          (1)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農會報送之自評結果,每年至少
           辦理一次稽核作業,稽核結果按「應用地籍資料稽核紀錄
           表」(附表三,下稱稽核紀錄表)逐項填載,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自評紀錄表及稽核紀錄表
           報送本會備查。
          (2)本會彙整直轄市、縣(市)政府報送之稽核結果後,填具
           稽核紀錄表,於每年三月底前報送內政部備查。
          (3)本會對於發生異常情形之農會得暫停或取消其使用權限,
           必要時並得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至農會進行實地抽
           查作業。
         2.試驗改良場所:
          (1)本會就試驗改良場所報送之自評結果,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稽核作業,稽核結果逐項填載,本會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完
           成。
          (2)本會填具稽核紀錄表,於每年三月底前報送內政部備查。
          (3)本會對於發生異常情形之試驗改良場所得暫停或取消其使
           用權限,必要時並得至試驗改良場所進行實地抽查作業。

  • [附表]
  • 附表二-應用地籍資料自評紀錄表

  • 附表三-(機關或單位名稱)應用地籍資料稽核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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