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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之一、(巡迴法庭開庭方式意願之徵詢)
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管轄之適用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當事人一造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位於與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相距過遠之地區者,書
記官於收案後應徵詢其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方
式開庭之意願及其順位,並註記於開庭方式意願徵詢表。
與各地方行政訴訟庭相距過遠之地區分別如下: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事件:新北市瑞芳
區、雙溪區、平溪區、貢寮區、萬里區、金山區、桃園
市、新竹市、新竹縣、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金門
縣、連江縣。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苗栗縣
、南投縣、彰化縣及雲林縣。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嘉義縣
、嘉義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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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之二、(巡迴法庭指揮書之寄送)
應將巡迴法庭開庭之訴訟指揮書影本連同庭期通知書或裁判
書一併送達當事人。
對於前項訴訟指揮,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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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之三、(巡迴法庭開庭期日特別注意事項)
巡迴法庭開庭期日需用之通知書、提票、還押票或其他例行
公文用紙,書記官應於開庭前預蓋印信發交備用。
巡迴法庭確定庭期及法庭後,如需搭配遠距審理或其他需由
出借法院協助之事項,應於三日前通知借用辦公處所之地方
法院(以下簡稱出借法院)專責人員。
巡迴法庭開庭期日因交通或氣候等因素,難以於審理期日準
時到場,書記官應即通知出借法院專責人員,告知已到庭之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延後開庭、取消庭期或改期等事宜,並
自行通知尚未到庭之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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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之四、(巡迴法庭期日法收款之收受方式)
巡迴法庭期日應行收受之法收款,書記官應先行或於開庭時
開立多元繳費單,交予當事人繳款。當事人如當場交付現金
,由書記官簽收立據,並將現金攜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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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之五、(巡迴法庭審理期日之閱覽卷證)
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聲請於巡迴法庭審理期日閱覽卷證,經
審判長許可者,書記官得將可閱覽卷證送交出借法院閱卷室
,提供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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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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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七十四之一、(調解期日之通知)
調解期日,應通知當事人、經法官許可參加或命參加之
第三人到場。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應與通知書一
併送達於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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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七十四之二、(通知調解委員)
事件由調解委員行調解時,應將調解期日通知選任之調
解委員。
調解委員行調解前有知悉當事人書狀內容或爭點必要時
,應隨通知書檢附相關書狀或裁判書等影本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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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七十四之三、(移付調解之合意)
訴訟繫屬中,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如當場以言詞
為之者,應記明筆錄;以電話徵詢同意者,應製作移付
調解進行單或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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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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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七十四之四、(移付調解程序)
事件經移付調解,原程序停止進行,應於辦案進行簿之
進行事項欄登載移付調解。另分移調字別新案者,於調
解成立時,原程序及移調事件均報結,其終結要旨欄均
登載調解成立;調解不成立者,原程序繼續進行,移調
事件之終結要旨欄及原程序之進行事項欄均登載調解不
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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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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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七十四之五、(調解委員日旅費及報酬)
調解委員之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於調解委
員填具「行政訴訟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
書兼領據」申請後,應核計其數額,送請法官審核後辦
理支付手續。調解委員到場之日費及旅費以日計算,同
一日調解二件以上時僅支領一件;調解之報酬,按件核
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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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七十四之六、(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程序,應製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
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其製作參考有關言詞辯
論筆錄之規定。但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得僅由調解委員
自行於回報單或紀錄表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
調解成立事件,應就調解內容另製作調解筆錄,並於十
日內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調解
筆錄之製作參考有關和解筆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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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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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再審裁判費之徵收)
針對原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同條第九款至第十四款情
形為理由者,前者專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高
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後者專屬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為兩個再審
之訴,其經地方行政訴訟庭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移送高等行
政訴訟庭者,仍應就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徵收
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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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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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撤回或和解成立時裁判費之退還)
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
裁判公告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抗告、成立訴訟和解或調解
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法院宜主動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遇
有聲請退費時,應儘速辦理。
當事人因和解或調解成立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於和解或調
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發回更審之事件,更審前在該審
級所繳之裁判費亦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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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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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視為撤回或部分和解、撤回不得聲請退費)
當事人部分撤回其訴、成立部分和解、調解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
退還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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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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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聲請閱卷之處理)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
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訴訟閱卷規
則辦理。
閱卷聲請如載明願當場閱卷者,書記官應儘量交其閱覽;如已自
行預定來院閱卷時間者,應依其預定時間通知來院閱覽,若不能
依其預定時間交閱者,應另定時間通知之。
行政法院指定之閱卷期日,應自收到閱卷聲請書之日起,至遲不
得逾七日。但有不能立即交閱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應將前項但書情形通知聲請人,並於其原因消滅後,立
即指定閱卷期日並通知之。
第三人聲請閱卷時,應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後始得准許。
閱卷聲請如請求寄送卷宗影本之全部或一部,於聲請人預付費用
後,由行政法院寄送與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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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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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文書送達及送達證書之填載)
送達文書,應依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翔
實製作送達證書及公文封,連同交付送達確認清單,送交文書科
寄發。
製作送達證書應記明:交送達之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
庭、訴訟事件之案號、案由、股別、應受送達人及應送達之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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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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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轉換為通常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之處理)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屬於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者,經法官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
政訴訟庭時,書記官應於裁定確定後檢齊卷證送管轄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一部撤回或反訴,致其訴屬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者,
應經法官簽准改分字別及號數,並報結原案號,由法官依通常訴訟
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若因訴之變更、追加、一部撤
回或反訴,致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應補行
徵收不足額之裁判費或退還溢收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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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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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交通裁決事件應注意之特別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得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外,亦得
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
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前無前置程序
,且關於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為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內。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完畢。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三百元。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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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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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交通裁決事件轉換為簡易訴訟程序、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處理
)
交通裁決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地方
行政訴訟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者,應經法官簽准
改分字別及號數,並報結原案號,由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
訴訟程序審理。
交通裁決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屬於
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者,經法官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
訴訟庭時,書記官應於裁定確定後檢齊卷證送管轄法院。
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若因訴之變更、追加,
致改行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應補行徵收不足額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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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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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六、(須補正之例示情形)
訴訟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承辦審查之書記官得加註意見
,檢卷送請庭長(或審判長)裁定,限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書狀未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應記載之
事項。
(二)起訴狀未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應記載之事
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
(五)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代理人、代表人、管
理人為訴訟行為或欠缺證明文件。
(六)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未表明代表人或管理人,或欠缺證明文
件。
(七)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誤列被告。
(八)誤列再審被告。
(九)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十)大陸地區或外國籍當事人委任代理人起訴,其委任書未經
公證、認證或驗證。但外國籍當事人委任臺灣律師為代理
人進行訴訟之委任書,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為真正
者,不在此限。
(十一)由代理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未受特別委任。
(十二)未繳納裁判費,或所繳納之裁判費不足額。
(十三)其他有補正必要者,如起訴狀格式、選定當事人、指定
送達代收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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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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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七、(送請分案前之審查)
書記官於收案或調卷後應先審查有無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並得加註意見供分案參考。其情形如次:
(一)經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未齊全。
(二)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
(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四)起訴、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逾越法定期限。
(五)異議、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或復審逾越法定期限。
(六)未經合法異議、復查、訴願或復審程序。
(七)對於不屬於行政救濟範圍事項,提起行政訴訟。
(八)對於已確定或經合法撤回訴願案件,復提起行政訴訟。
(九)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十)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訴訟,且
未經訴願程序。
(十一)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但交通裁決事件,不在此限。
(十二)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十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四)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
(十五)其他起訴不備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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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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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三、(初步審查(二))
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聲明不服,無論其所用之名稱如
何,均應依照上訴程序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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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初步審查(三))
當事人逕向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應送交地方行政訴訟庭
依法辦理,並通知具狀人。
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逕向高等行政訴訟庭聲明不服者,準用
前項之規定。
訴訟卷宗到達以前,當事人逕向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理由書
、答辯狀或繳納裁判費之統一收據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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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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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初步審查(四))
上訴除不能補正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送請審判長定期
間先命補正。但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地方行政訴訟庭命其補
正而未為補正者,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
(一)上訴不合程式。
(二)當事人訴訟能力、法定代理(表)權、訴訟代理權欠缺。
(三)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關於抗告及再審之補正,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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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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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初步審查(五))
卷證齊全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上訴為不合法:
(一)非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
(二)無上訴權人之上訴或對於不應為被上訴人之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四)撤回上訴或捨棄上訴權後再行提起上訴。
(五)上訴狀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
(六)上訴狀引用原審理由,而未提出上訴理由。
(七)經定期間命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
(八)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或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
期間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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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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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初步審查(十三))
撤回上訴、抗告、聲請或再審之事件,應儘速將書狀裝訂於高等
行政訴訟庭卷宗後,隨同原審卷證送交原審法院。如當事人得聲
請退還所繳裁判費而尚未聲請者,應另行影印裁判費統一收據、
表明不服程度之書狀節本、委任書、撤回狀、通知撤回函稿及其
送達證書等件,訂入尾卷,以供日後審查退還裁判費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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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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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五、(初步審查(十四))
其他不經裁判而終結之事件,例如對高等行政訴訟庭確定裁定向
原審法院及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原審法院裁定移送,高等
行政訴訟庭已就其中一件為裁定,另一件他結者,準用前點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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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八、(借調卷證之歸還(一))
原審法院借調之卷證而隨案送交高等行政訴訟庭者,於結案後隨
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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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九、(借調卷證之歸還(二))
由高等行政訴訟庭向其他法院或行政機關函調之卷證,於結案後
發還該法院或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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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五、(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之處理)
准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書記官應迅速製作裁定正本,送
達於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送達,地方行政訴訟庭書記官應檢附前項裁定正
本及送達證書,由執行人員於強制執行時或執行後送達。囑託
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時,亦同。
對於債務人之送達,高等行政訴訟庭書記官應檢附第一項裁定
正本及送達證書,移送地方行政訴訟庭依前項規定辦理。
假扣押、假處分之抗告事件,得於發卷時,依前二項規定送達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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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七、(囑託外國調查證據)
高等行政法院應於外國調查證據,擬囑託外國管轄機構或駐在
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調查者,由各該法
院逕函外交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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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二十三、(錄音、錄影內容之保管、除去)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
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
於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
解等訴訟事件終結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
錄音、錄影內容除去作業,應依各法院法庭錄音錄影內容除
去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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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二十四、(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等訴
訟事件終結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光碟。
法院於司法院函頒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暨許可裁定
」(下稱許可裁定)上為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者,
書記官得逕影印許可裁定,並於裁定之適當空白處記載正本
製作之事項(如書記官之簽名、依原本製作正本之戳印、法
院之印及製作之日期)以製作正本,並應依規定送達。但毋
庸公告主文及上傳審判系統。
前項許可裁定製作正本後,原本之保存期限與一般裁定原本
之規定相同,並應依規定歸檔。
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者,應先查明各該次法庭錄音內容,有無
證人、鑑定人、法院特約通譯、臨時通譯或合意選任通譯等
訴訟關係人,於人別訊問過程中所陳述之年籍、住居所及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等個人隱私資料,註記俾供法官裁定之參考
。
准予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應通知閱卷室辦理燒錄。如
准予交付之錄音光碟不含前項訴訟關係人之人別訊問內容,
應簽請資訊室就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先消除該段個人隱私
錄音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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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五十九、(訊問證人筆錄)
訊問證人應將其陳述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或
勘驗筆錄,除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七十
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情形外,毋庸另紙製作訊
問證人筆錄。
訊問證人如與其他證人、當事人或特定旁聽人隔別行之者,
應記明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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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七十一、(告知上訴或抗告期間及法院)
對於裁判得為上訴或抗告者,書記官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
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或抗告狀之行政法院。
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
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書記官應於裁判
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
起計算法定期間。
書記官於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之判決
正本末段應告知:如不服本判決,應提出上訴狀於原審法院
,並應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時除有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
一第三項之情形外,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會計師(
稅務行政事件)、專利師、專利代理人(專利行政事件)資
格之人委任書;委任有律師、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
等資格者,另應附具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行政
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第
一款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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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八十六、(證物之發還及案卷歸檔)
事件未因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等事由終結時,非經
法官核准,證物不得發還。訴訟事件終結後,書記官應於十
日內發還證物原件,並於發還證物、寄發裁判正本、和解筆
錄或調解筆錄正本等文件之送達證書繳齊後三十日內,整理
卷宗辦理歸檔。
證物原件原則上不得隨卷歸檔,但經限期通知領取而逾期未
領,應附入卷宗先行歸檔,俟聲請時再行調卷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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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九十四、(調卷之歸還(一))
訴訟事件經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判駁回、發回、自為裁判或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者,應將全案卷證發還原審
法院,並隨函檢附裁判正本五份(視需要調整);另以副本
附送送卷機關裁判正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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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九十五、(調卷之歸還(二))
訴訟事件經高等行政訴訟庭廢棄原裁判移送或發交其他有審
判權或管轄權法院者,應將全案卷證送交受移送或發交之法
院,並隨函檢附裁判正本五份(視需要調整);另以副本附
送原審法院及送卷機關裁判正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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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九十六、(調卷之歸還(三))
再審原告或聲請人本於數款再審事由聲明不服,其分屬不同
審級之法院管轄者,高等行政訴訟庭就管轄部分裁判後,將
專屬他法院管轄部分移送時,應連同全案卷證一併函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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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零一、(卷宗之編訂(二))
訴訟事件經撤回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成立和解、調解
,如當事人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而尚未聲請者,應另行影印
繳費統一收據、表明不服程度之書狀節本、委任書、撤回狀、
通知撤回函稿及其送達證書等件,訂入尾卷,以供日後審查退
還裁判費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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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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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零二、(其他注意事項)
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判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經聲
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者,裁定正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後,應
檢附裁定正本六份(視需要調整)及其送達證書,函送原審法
院,並請其將裁定正本一份及送達證書代為附入高等行政訴訟
庭卷宗備查。
如高等行政訴訟庭卷宗已調取到院者,則由書記官自行附入。
尾卷已歸檔者,書記官應調出尾卷附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