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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行政救濟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9、57、58、66、104、104-1、107、114-1、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5-3、49-1~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261-1、263-1~263-5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並刪除第235、235-1、236-1、236-2、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
  • 《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1.06.22 修正)》 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建構堅實的訴訟結構。現代合理而有效率的行政訴訟 制度,應以第一審行政法院為事實審中心,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專注於重要的法 律解釋與適用,並統一法律見解。行政法院的審級分工宜將事件分流,形塑堅實的第 一審行政法院與發揮法律審功能的最高行政法院為目標。原分散於各地方法院之行政 訴訟庭將改於高等行政法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在訴訟法上,地方行政訴訟庭即相 當於「地方行政法院」的審級。連同行政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法官法配套修正 ,行政法院法官之選任、養成及專業將更完整健全,營造更有利於提升裁判品質的環 境。並搭配漸進擴大強制律師代理、保障人民應訴便利性、強化促進訴訟程序及替代 裁判之紛爭解決機制,採行便利原住民或部落接近使用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之調解、 防杜濫訴等配套制度,爰修正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共計刪除五條,修正五十六條, 增訂二十二條,共八十三條,並修正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章章名,增訂第三編第一章 、第二章章名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修正要點如下: 一、建構堅實第一審的訴訟結構 (一)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收容聲請事件等獨任事件集中於地方行政 法院,人民訴訟便利性不打折 1、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訴訟法上,地方行政訴訟庭即相當於 「地方行政法院」的審級,其與高等行政訴訟庭的關係,屬於訴訟上不同審 級之法院。(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2、地方行政法院審理之獨任事件,當事人一造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與法院相距過遠之地區者,行政法院應徵詢其意 見,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之方式行之。並授權訂定與法院相距 過遠地區之標準、審理方式及巡迴法庭臨時開庭辦法。(修正條文第二百三 十二條) 3、配合第三條之一修正而為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 一、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五條、 第三百零六條) (二)調整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行政法院第一審管轄範圍 1、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酌地 方行政法院軟硬體建置、人力逐步到位及案件負荷量情形,爰將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稅捐、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調整前後均維持兩個審級,不影響人民的審級利益。但能活化法官配 置,使具公法專業之法官儘早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培養長期穩定的行政法院 法官人才,以提供專業、即時、有效之權利救濟。(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 之一) 2、配合社會經濟情況發展,提高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使與民事訴訟法一致。(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九條) 3、修正因訴之變更、追加、一部撤回或反訴,致訴訟種類及管轄法院變更時, 行政法院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三十條、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六) (三)調整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管轄範圍(增訂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 1、高等行政法院之第一審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法院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以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上訴審終審 法院;修正上訴審程序及相關準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五) 2、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在監所之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四條) 3、因應地方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管轄分工及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 政法院上訴審管轄範圍之調整,修正、增訂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錯誤及誤用 訴訟程序時,上訴審行政法院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 、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三) 4、配合管轄範圍之調整,修正相關行政法院之文字。(修正條文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 (四)擴大強制代理的範圍 1、增訂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以及上開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原則 上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明定當事人具備一定資格得不委任律 師之情形、委任非律師且行政法院認為適當之情形,以及未合法委任訴訟代 理人時,行政法院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一 條之一) 2、增訂於律師強制代理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 許可後,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當事人並得依法自為相關程序上處分行為 。如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視同當事人不到場。(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二、 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 3、增訂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得聲請訴訟救助;律師強制代理事件, 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行政法院為 終局裁判時,原則上應併予酌定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三、第六 十六條、第九十八條之八) 4、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準用關於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撤銷 及相關補正程序。(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 (五)強化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的機制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地方行政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及抗告,認有確保裁判 見解統一之必要時,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程序上並準用行政法院組 織法大法庭相關規定。對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如認未涉及裁 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裁定發回高等行政法院。(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五條 之一、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第二百七十二條) (六)修正言詞辯論程序之規定 1、增訂上訴事件涉及法律關係複雜、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涉及公益或影 響當事人重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者,最高行政法院應行言詞辯論。並授 權最高行政法院訂定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修正條文第二百五十三條) 2、增訂通常訴訟程序上訴審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正 當理由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修正條文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一) 3、上訴審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其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足 認事實明確,本得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事由自為判決,無須重複規定, 爰刪除行言詞辯論即應自為判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五十九條) (七)建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不同意見書制度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時,法官對於裁判主文或理由有 不同之法律上意見,已於評議時提出,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 具書面者,得於裁判附記不同意見;逾期提出者,不予附記,並授權最高行政 法院訂定實施辦法。(修正條文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二條) (八)修正再審程序 1、配合憲法訴訟法施行(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定於一百十一年一月 四日施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 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 得提起再審之訴,並酌修其他再審事由,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 三條) 2、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判為牴觸憲法或統一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 旨,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參考司法院 釋字第八○○號解釋意旨,以及憲法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立法模式,使 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裁判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本條第四項之「五年 」期間。(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 3、再審訴狀宜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 (九)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抗告、再審、重新審理回歸適 用各編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原則 上與第三編至第六編相同,體例上回歸各編適用即可。並就簡易訴訟及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之上訴審訴訟代理、誤用訴訟程序審理並為裁判之情形及處置方式 等,增訂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 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 條之五) 二、保障原住民族、弱勢兒少與身心障礙者近用司法之權益 (一)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立法意旨及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就「有效保障原住 民族司法權益機制」之決議,增訂因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之公法上權利或法 律關係涉訟者,除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外,得由為原告之原住民住 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便利原住民及經核定之部落就近 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三) (二)增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貫徹弱勢兒少權益之保障,倘受訴訟 救助之兒少因負擔訴訟費用而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許其得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 除訴訟費用,並限定聲請期間,以避免程序久懸不決。(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 條) (三)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之近用司法保障意旨,增修訴訟關係人如為 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得由具一定關係或受其信賴之人陪同在場及不得令 證人具結之保護範圍。(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五十條) 三、完善替代裁判之紛爭解決機制 (一)強化行政訴訟和解制度 1、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併予和解。(修正條文第二百十九條) 2、增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關於法官得提出和解方案,以及請求繼續審判時應繳 回前已退還之裁判費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 3、配合修正條文第三百零五條第四項規定,刪除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得為執 行名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 (二)增訂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增訂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 1、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行政法院得於訴訟 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併予調解,並得許可第三人參加調解。(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二) 2、調解由原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或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先行 調解,並明定其選任方式。(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三、第二百二十八 條之四) 3、調解之程序、效力、救濟及保密義務等事項準用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之 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五、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六) 4、依本法成立之調解得為執行名義。(修正條文第三百零五條) 四、促進訴訟程序 (一)增訂當事人違反書狀規則之效力、其他訴訟關係人亦得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及 傳送書狀上簽名之效力 增訂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 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其他訴訟關係人亦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 傳送於行政法院,並準用當事人之相關規定;依法令以科技設備傳送前項書狀 者,其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同。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應 簽名或蓋章之訴訟文書者,亦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二)明確化行政法院職權調查與當事人協力義務 1、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 拘束;當事人之訴訟種類選擇錯誤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修正 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 2、增訂當事人負協力義務之原則性規範。審判長得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定期 間命陳述事實、指出證據方法或提出其依法負提出義務之文書或物件。當事 人遲延陳述事實、指出或提出證據方法,於一定要件下,行政法院得不予斟 酌,逕依調查結果裁判。(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三)個案濫訴之防杜 1、濫訴之定義及濫訴之駁回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例如為騷擾 法院或藉興訟延滯、阻礙被告機關行使公權力;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 可知其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 ),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為維護公共 利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或 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 駁回。濫行上訴、聲請或聲明事件亦同。(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 四十九條) 2、濫訴之處罰 法院得對實質上為濫訴行為之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各處以新臺 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 罰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停止執行,以避免受處罰人利用救濟程序繼續 濫訴。濫行上訴、聲請或聲明事件亦同。(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 四十九條) (四)簡化裁判書製作 1、增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如與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相同者,得 予引用,並準用於抗告程序。(修正條文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 二條) 2、地方行政法院得將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 言詞辯論筆錄或宣示判決筆錄,不另製作判決書。(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四 條) 五、其他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及法官法關於職務法庭的規定,調整法官迴避事由之文 字用語。(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二)增訂行政法院應用通譯及證人作成陳述書面之相關規定,以求明確,不再準用 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條) (三)修正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權限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一百三十二條) (四)配合增訂當事人未盡協力義務之失權規定,關於行政法院得命司法事務官對當 事人說明之規定,條次遞移。(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五)配合現代社會及國人日益重視心理諮商之需求與功能,及現行心理師法、刑法 相關規定,增訂證人為心理師或曾任心理師者,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 密之事項受訊問,得拒絕證言。(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 (六)增訂鑑定人揭露資訊之規定,以確保中立性及公正性。(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 七條) (七)配合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酌作條文文字修正。(第二百五十四條 ) (八)明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規定,與行政訴訟抗告程序之性質不相牴觸者, 得準用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二條) (九)因應憲法訴訟法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該法第五十五條已就法院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之要件予以明定。配合修正本條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八 條之一) (十)配合憲法訴訟法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酌作條文文字修正。(修正條文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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