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6.07.04 修正)》 一、修法緣由 民國 89 年 7 月,我國行政訴訟改採二級二審,並增加訴訟類型,對於保障人 民權益,落實依法行政,促進公共利益,已提供法制上之基本保障,惟因上述 8 9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自研修至立法完成逾 17 年,該期間 國家法制、社會結構、及經濟環境均有重大變遷,且行政爭訟事件大量增加,再 參以國內外行政訴訟理論及相關制度多有長足發展,行政訴訟法所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亦數次修正,故有再行研究檢討之必要。 又現行行政訴訟採無償制,不徵收裁判費,部分人民在無真實紛爭之情況下,頻 繁興訟,耗費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且對其他民眾合法訴訟權益產生排擠,延宕 其審理時程,不但高等行政法院深受衝擊,亦造成最高行政法院沈重之負擔,故 有關現行法中免徵裁判費之規定亟待檢討,另就遏止濫訴、強化上訴及再審功能 等議題,亦屬迫切需要解決之問題。 本院為因應上述情勢,於 90 年 3 月間,再度成立行政訴訟制度研究修正委員 會,延攬學者專家及實務界人士,共同研究修正行政訴訟,除蒐集國內外相關之 立法例及學說,亦函詢各機關學校及職業公會之意見,作為研修之參考,並擬具 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行政訴訟費用法等三法草案,以 95 年 1 月 11 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50001084 號函送立法院審議。 惟前開草案經送立法院後,並未能列入議程進行審議,而其間立法委員尤清、呂 學樟、郭林勇、江義雄等 50 人,另行就行政訴訟實務上亟待修正之「審判權錯 誤改採移送制」、「訴訟費用」、「訴訟代理人」及「再審部分」等議題,提出 「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增訂 11 條,修正 9 條,合計 20 條 ,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查,就「審判權錯誤改採移送制」及「再審部分」之修 正,委員會審查通過,其餘部分經 96 年 1 月 12 日、96 年 1 月 17 日二 次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就行政訴訟裁判費之徵收額,獲致按件徵收新臺幣四千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新臺幣二千元,少量定額徵收裁判費; 另上訴審律師強制訴訟代理之規定,則暫不予增修之具體結論,經立法院於 96 年 6 月 5 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 7 月 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600 083721 號令公布,增訂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1 至第 12 條之 4 及第 98 條之 1 至第 98 條之 6 條之條文;並修正第 49 條、第 98 條至第 100 條 、第 103 條、第 104 條、第 107 條及第 276 條,計增訂 10 條,修正 8 條,共計 18 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21號令修正公布49、98~100、103、104、107、276條條文;並增訂第12-1~12-4、98-1~98-6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60016042號令發布定自96年8月1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