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0.11.23 修正)》 壹、修正緣由 現行行政訴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改採二級二審制度,成立臺北、臺中、高 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及改制原行政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惟掌理行政訴訟第一審 之法院僅有三所,對於民眾訴訟並不便利;又具有公法性質之爭議事件,例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過去因考量行政法院僅有一所,難以負 荷此類數量龐大之公法事件,以致四十多年來均由普通法院審理。而今,行政訴 訟既已改制施行十年,為解決訴訟不便之問題及使公法事件陸續回歸行政訴訟審 判,擬將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在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除將行政訴訟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及相關保全證據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外,並將現行由普通法院審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配合制度之變革,爰擬具「 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貳、修正要點 一、因應改制為三級二審,明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 之行政法院。(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二、將原條文「高等行政法院」酌為文字修正或刪除者。(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 、第六條、第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編編名、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九 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百條) 三、修正簡易訴訟程序相關規定 (一)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修正第二編第 二章章名、條文第二百二十九條) (二)增加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 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條) (三)刪除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三 條) (四)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判,不服裁判者,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並將上訴或抗告要件,放寬為以原裁判違背法令 為理由即可。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採二審終結,對於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五條) (五)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裁判見解不統一之 問題,爰規定高等行政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之,並規定前述移送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設若最高行 政法院認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 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以免案件來回 擺盪,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 (六)對於簡易訴訟程序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理由狀內應記載之事項。(修正條文第 二百三十六條之一) (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其上訴 審應適用何種程序裁判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 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 (八)因簡易訴訟程序上訴要件改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故刪除簡易訴訟程序上 訴應表明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及未表明上開理由者,如何處理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四十六條) (九)刪除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得以言詞抗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六十九條) 四、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及合併提起非交通裁決事件之處置。(修正條文第二百三 十七條之一) (二)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 (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之及撤銷訴訟起訴期間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 (四)交通裁決事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重新審查並為一定之處置。(修正條 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 (五)交通裁決事件各項裁判費之徵收標準及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視為撤回 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裁判費。(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 (六)因訴之變更、追加,致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範圍者,法院應改 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 等行政法院。(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六)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 ) (八)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八) (九)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第二編第三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 定。其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抗告、 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九) 五、配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設置,將部分與審判相關事務劃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處理 (一)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之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二)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係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於起訴後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五條) (三)假扣押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且明定前述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 法院。(修正條文第二百九十四條) (四)假處分聲請,遇急迫情形,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修正條文第三百條) (五)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修正條文第三百零五條 及第三百零六條) (六)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修正條文第三百零七條) 六、其他修正 (一)修正指定管轄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二)為促進審判程序進行,關於輔佐人之許可、許可之撤銷及命到場改由審判長為 之,並增設輔佐人人數不得逾二人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三)配合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公布修正刪除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而刪除第七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四)交通裁決事件裁判費,第二編第三章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條文第九 十八條之七) (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修正第二編 第一章章名、條文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六)因增設除外規定而修正者。(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 百三十八條) (七)增列課予義務訴訟誤列被告機關,亦屬得命補正事項。(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 條) (八)行政法院認為訴之撤回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以期明確。( 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 (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 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十)修改準備書狀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 (十一)配合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高等行政法院置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之司 法事務官,明定司法事務官所得參與之訴訟程序及其迴避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 (十二)提高對證人及第三人之罰鍰金額。(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 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 (十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於適用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 一及刪除第二百五十二條) (十四)當事人合意停止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法院應於 兩造陳明後,於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以免延滯。(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 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 (十五)行政法院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 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修正條文第二百十六條第三項)。 (十六)關於裁定原本交付期間,增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修正 條文第二百十七條) (十七)增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因高等行政法院誤用 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此為由廢棄原判 決,而應適用簡易訴訟或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之規定,以免增加當事人 及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修正條文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 (十八)因本次修法後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制,爰修正抗告,係由直接上級行政法 院裁定。且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修正條文第二百六十七 條) (十九)修正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五條) (二十)將現行法條文用語不當及有疑義者修正釐清。(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一 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三十 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行政救濟類
行政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5、183~185、194、199、216、217、219、229、230、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4、299、300、305~307條條文、第二編編名及第一章、第二章章名;增訂第3-1、98-7、104-1、114-1、125-1、175-1、178-1、235-1、236-1、236-2、237-1~237-9、256-1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三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