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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6-04-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研服字第1113016020號函修正第10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修正總說明(111.08.04 修正 )》 為使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合法、合理、迅速、確實及有效處理人民陳 情案件,本府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函頒「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 請願)案件注意事項」,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及所 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供各機關參照遵行 。 本注意事項歷經十一次修正,為配合人民陳情案件內容涉及不服本府各主管機關所為 行政處分者之實務運作、明確定義機關處理期限,並刪除通案性陳情相關規範等,最 近一次為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函頒修正。 現為降低人民無新事由而一再陳情,衍生行政資源耗費情形,爰修正本注意事項,本 次修正重點如下:參照行政程序法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規定 ,將迭次陳情文字調整為一再陳情,並將得簽報首長同意不予處理之回復次數修訂為 二次。(修正規定第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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