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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6-04-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研服字第1103027033號函修正第2、4~6、8、11、12、14、20點條文;刪除第21點條文條號;並自函頒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修正說明(111.01.19 修正) 》 為使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合法、合理、迅速、確實及有效處理人民陳 情案件,本府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函頒「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 請願)案件注意事項」,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及所 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供各機關參照遵行 。 本注意事項歷經九次修正,為落實實名制、配合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以下簡稱單一 陳情系統)規劃建置、統一各機關處理時限等,最近一次為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函頒修正。 現為配合系統優化功能,使機關間聯繫更為順暢,爰修正部分規定,本次修正重點如 下: 一、調整法規用語:各機關辦理陳情案件時應優先適用本注意事項,調整相關文字。 (修正規定第二點) 二、增加受理管道說明:根據現行實務運作,明列書面管道包含網站或相關行動應用 程式,言詞包含電話或親至機關陳情。(修正規定第四點、第五點) 三、加強機關間橫向聯繫:明訂各機關受理陳情案件如遇無法判斷管轄權機關時,應 由最先收案機關協調聯繫。(修正規定第六點) 四、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新增機關對陳情內容有疑問時,得主動聯繫民 眾之規定。(修正規定第十四點) 五、為因應全球化,將英文信件改為外文陳情。另考量英文為全球化通用語言,回復 仍以英文為原則。(修正規定第二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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