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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26-04-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研服字第1113013087號函修正全文19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修正總說明(111.06.30 )》 為使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合法、合理、迅速、確實及有效處理人民陳 情案件,本府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函頒「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 請願)案件注意事項」,並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及所 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供各機關參照遵行 。 本注意事項歷經十次修正,為落實實名制、配合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以下簡稱單一 陳情系統)規劃建置、統一各機關處理時限等,最近一次為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函 頒修正。 現為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修正,爰修正本注意 事項,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鑒於人民陳情案件內容涉及不服本府各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者,相關法令並未 規定函復陳情人須副知本府法務局,且實務運作亦無此需求,故刪除應副知本府 法務局之規定。(刪除規定第九點) 二、點次修正(修正規定第十點至第二十點)。 三、明確定義機關處理時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並刪除通案性陳情相關文字說明。 (修正規定第十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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