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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通用類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77-2、77-4、77-5、77-13、77-17~77-19、77-22、83、90、91、95、116、48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11.29 修正)》 壹、為使訴訟費用徵收、退還之相關規定更臻明確,促進司法資源合理利用,提升審 理效能,爰擬具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修正十三條,重點如下: 一、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判提起抗告,原裁定同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送抗告, 應使當事人陳述意見,確定裁定並有拘束力。(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之一) 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合併計算其價額。( 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之二) 三、修正第三人撤銷訴訟、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後之抗告、聲請或聲明事件、公益法 人提起不作為訴訟之裁判費徵收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七十七 條之十八、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 四、原告於上訴審撤回起訴,上訴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修正 條文第八十三條) 五、修正不經裁判終結之訴訟,聲請訴訟費用裁定之不變期間及準用規定。(修正條 文第九十條) 六、修正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聲請裁定之程序及利息起算規定 。(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 七、明定無相對人之聲請或聲明事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 八、配合民法物權編修法為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十七條之五 ) 九、酌修用語以臻明確。(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貳、為使司法資源獲得有效且合理運用,及促進訴訟程序,以兼顧當事人實體及程序 利益,爰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百八十六條修正草案,重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修正,使各種訴訟法程序之當事人書狀規範一致。( 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六條) 二、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 提出異議;抗告經抗告法院以不合法或原法院以未繳納裁判費而不合法為由,裁 定駁回確定,再聲明不服者,不予處理。(修正條文第四百八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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