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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21號令修正公布第83、84、403、406-1、420-1、425、463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96.03.21 修正)》 壹、修正緣由 近年來,各國面對不斷成長之訴訟案件量,以及案件處理時程過於冗長、訴訟資源不 足之問題,無不提出改革方案加以因應。除持續健全訴訟制度外,亦致力於諸如:調 解、和解、仲裁等裁判外解決紛爭機制之發展,期能迅速息訟止爭,達減省當事人及 法院勞費之目的。我國雖亦設有調解、和解等裁判外解決紛爭機制 ,惟當事人透過此等制度解決紛爭之比率偏低,尚未充分發揮效益。為鼓勵當事人以 調解、和解等程序解決紛爭,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或調解之聲請,爰提出本修 正案。 貳、修正要點 本修正案計修正民事訴訟法七條,茲將修正要點分述如下: 一、提高撤回及成立和解、調解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之比例 為鼓勵當事人息訟止爭,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或調解之聲請,或以成立和解 、調解之方式解決紛爭,以減輕訟累,並減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合理分配司法 資源,爰將當事人撤回訴訟或調解之聲請,或成立和解、調解時,得聲請退還所 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之比例提高為三分之二。(修正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二十五條) 二、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小金額事件,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 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期可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達 迅速息訟止爭之目的,爰將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並授權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於新臺幣二十 五萬元至七十五萬元之限度內,以命令增減之。(修正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 一款、第二項) 三、彈性運用調解制度 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事件,原承審法官對案情知之最詳,由原承審法 官依事件類型選任適當之調解委員行調解,有助於促成調解,爰明定此類事件, 亦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俾彈性運用,以提昇調解成立率。( 修正第四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 四、擴大合意移付調解之範圍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強化調解之功能,促使當事人儘量以調解程序解決 紛爭,達迅速息訟止爭,減輕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之目的,爰增訂第二審程序準用 調解程序之規定,以賦與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合意移付調解之機會。(修正第四 百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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