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01.20 修正)》 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及簡速,以兼顧實體及程序利益,修正送達代收人制度,擴大科技 設備之使用,並增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另訴訟實務屢有當事人濫行起訴或上 訴之情形,為使司法資源合理運用,避免造成應訴當事人勞力、時間之浪費,對於濫 訴者,應予限制或制裁。爰修訂相關規定,以解決目前實務遭遇之困難,擬具民事訴 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增訂二條,修正八條, 重點如下: 一、修正送達代收人制度 增訂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 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以利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 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以利程序之進行。(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一百四十九條) 二、擴大科技設備之使用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 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修正條文第二百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二條) 三、個案濫訴之防杜 (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 據者,為濫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 (二)法院得對實質上為濫訴行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各處以新臺幣 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且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前開訴 訟費用,應供擔保。(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 (三)個案濫行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處罰,並準用對於濫行起訴之裁罰相關規 定。(修正條文第四百四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 (四)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另考量酌定之酬金攸關負擔 訴訟費用當事人及律師之權益,對於該部分裁判不服者,得為抗告,但不得再 為抗告。(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 四、增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類型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及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 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修正條文第四百二十七條 )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71號令修正公布第77-25、133、149、249、272、427、444、449-1條條文;增訂第211-1、249-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