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12.08 修正)》 現行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關於審判權發生爭議時之解決規範,係規定於第三 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即普通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 定者,其他法院應受該裁判之羈束;普通法院如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惟若此時受移送法院亦認其無審判權,則有賴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並適用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機關間見解歧異之統一解釋規定。然而大審法已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修正公 布,修正名稱為憲法訴訟法,並刪除大審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定於一百十一 年一月四日施行,屆時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之解釋事件,其聲請程序即無可 適用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參照),為此,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已為因應 ,增訂審判權爭議解決規範。爰配合憲法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擬具本法修正 草案,共計修正三條,刪除三條,重點如下: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審判權衝突解決規範之相關規定,刪除本法重複規 定之條文。(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三十一條之三) 二、因應憲法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相關修正,明定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關 於審判權消極衝突之終局解決方式。(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三、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七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 修正,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 四、基於程序安定,並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關於審判權爭議儘速確定之規範,修 正判決違背法令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百六十九條)
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09291號令修正公布第182-1、249、469條條文;刪除第31-1~31-3條條文;並自111年1月4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