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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說明

社會類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50700220號令修正發布第3、16、19、21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 《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5.03.30 修正) 》 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發布施行後,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修正、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配合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修正公布,依據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 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 、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規定授權修訂;另現行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院長(主任)及相關工作人員資格係訂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 ,其中部分人員資格與本辦法所定規定不同,致產生法規競合,且因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並未將機構之工作人員資格授權於上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訂定,爰配合將相 關人員資格規定於前開標準內刪除,回歸本辦法之規定並予以整併。又社會工作人員 資格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考資格規定修正,為保障已 在機構實際從事社會工作人員權益,如已依原資格規定於機構從事社會工作者,得於 原職繼續服務至離職、調職或轉任為止。 另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資格,原考量機構型態特殊且複雜,除相關專 業資格外,要求需具有相關社會福利機構之工作經驗,始得擔任機構之院長(主任) ,老人福利機構及兒少福利機構皆有類似規定。惟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樣態多元, 且政策上持續推動各項身心障礙者社區式服務,爰考量各項服務間之專業管理人員可 流動,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副院長(副主任)資格放寬有身心障礙社區 服務工作經驗,亦可採計,惟專科以上非相關科系及高中(職)學歷畢業者,則須有 社會福利機構相關專業人員之工作經驗。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社會工作人員資格刪除,合併修正本 辦法社會工作人員之資格。(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副院長(副主任)之資格條件,並合併一 般機構及住宿機構規定條文。(新增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三、增訂訓練及管理辦法未規定之工作人員資格條件。(新增條文第十五條之二) 四、配合新增第十五條之一院長資格,其相關科系之認定亦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文字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五、因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考資格規定修正,增訂已在 機構提供服務者之保障條款。(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六、明定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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