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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1-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北市衛企字第10154904400號函發布全文8點;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社會服務暨醫療救助金管理要點修正總說 明(101.10.30 修正)》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社會服務暨醫療救助金管理要點」係 75 年 8 月 22 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75)北市衛三字第二六○○八號函訂頒,期間經 過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77)北市衛三字第一三六四六號函修正, 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79)北市衛三字第一九五七七一號函修正,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86)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三八五七三○○號函 修正,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4)北市衛企字第○九四三二五五 二九○○號函修正,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6)北市衛企字第 ○九六四○一七六四○○號函增訂第四點第八項,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98)北市衛企字第○九八三○七○三三○○號函修正,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98)北市衛企字第○九八三三四○一二○○號函修正第三點、第四點及 第八點,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北市衛企字第○九九三一五一三 六○○號函修正第一點、第五點、第六點並刪除第八點(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所屬市立聯合醫院社會服務暨醫療救助金管理要點)。 本次修正內容為: 一、參照醫療法及醫療法施行細則,均以「病人」稱呼來院就醫之民眾;另醫療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之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使用「弱勢」一詞,較原救助金要點使用「急 難」一詞涵蓋範圍更廣泛,故將第三點修正為:「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 貧困病人:…(略)。(二)弱勢病人:…(略)。」,以求與之一致。 二、依臺北市政府 100 年 6 月 16 日發布修正「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名稱,修正第三點第一款:「(略)…,家庭總收入及最低生活費標 準比照社會救助法與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作業規定辦理。」。 三、修訂第四點救助金運用範圍: (1)參考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之一條,將救助金運用範圍之對象、補助項目作順 序調整與整合,修正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貧困病人、弱勢病人、無依或路 倒病人所需之醫療費用。」及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前款病人因病情所需之 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 (2)為將家屬涵括入團體工作之範疇,修正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輔導病友團體 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 (3)新增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之國際醫療援助或其他病人救 助之相關費用。」,將配合政策所提供之國際醫療救援與病人救助納入社服救 助金運用範圍內,以符合實際需求。 (4)刪除原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因原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七款器官 移植醫療費用之補助可併入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之範疇;原要點第四點第一項 第八款無力繳納健保民眾第一期健保費之補助可併入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之範 疇。 四、新增第五點:「前點第一項規定運用範圍之項目及標準,得由聯合醫院另訂之。 」,為能適時依據病人需求及環境變遷調整各項補助標準故增設本點,各款項目 若需另訂補助費用標準,得由聯合醫院訂定之。 五、新增第六點:「聯合醫院得視政策、社服救助金之賸餘狀況或其他特殊因素,訂 定第四點第一項各款運用費用金額之上限、變更調整各款運用之項目、終止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理。」,聯合醫院得視政策或救助金賸餘情況,保有調整或終止各 項補助之權利。 六、社服救助金管理規定內容修正: (1)點次遞改為第八點,本點各款款次調整。 (2)刪除原要點第七點:「社服救助金限用於本要點規定之適用範圍,不得移作其 他用途」,相關內容移列第八點第三款,修正為:「社服救助金應依第四點規 定運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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