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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1-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企字第10255379600號函修正全文8點;並自102年10月17日起生效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社會服務暨醫療救助金管理要點修正總說 明(102.10.17 修正)》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社會服務暨醫療救助金管理要點」係 75 年 8 月 22 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75)北市衛三字第二六○○八號函訂頒,期間經 過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77)北市衛三字第一三六四六號函修正, 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79)北市衛三字第一九五七七一號函修正,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86)北市衛三字第八六二三八五七三○○號函 修正,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4)北市衛企字第○九四三二五五 二九○○號函修正,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6)北市衛企字第 ○九六四○一七六四○○號函增訂第四點第八項,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98)北市衛企字第○九八三○七○三三○○號函修正,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98)北市衛企字第○九八三三四○一二○○號函修正第三點、第四點及 第八點,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北市衛企字第○九九三一五一三 六○○號函修正第一點、第五點、第六點並刪除第八點(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所屬市立聯合醫院社會服務暨醫療救助金管理要點)。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101) 北市衛企字第一○一五四九○四四○○號函修正第三點至第七點 、新增第八點。 本次修正內容為: 一、參照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之一條用詞,將補助對象由貧困病人、弱勢病人擴展 為貧困家庭、弱勢家庭,故將第三點修正為:「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貧 困家庭:…(略)。(二)弱勢家庭:…(略)。」、將第四點第一款修正為: 「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略)。」,以求與之一致。 二、修訂第四點救助金運用範圍: (1)調整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社服救助金運用範圍條文,以與醫療法施行 細則第三十條之一範圍一致。 1.合併原第一款及第二款為第一款並酌修文字:「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 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 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之一條第一款 一致。 2.原第三款款次遞改為第二款並酌修文字:「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 。」,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之一條第二款一致。 3.原第四款第三目調整至第三款:「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 等醫療服務之相關費用。」,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之一條第三款一致。 4.修正第四款文字:「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之一條第四款一致。 5.刪除第五款中「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之其他病人救助」內容,將之併入第一款 弱勢家庭補助範疇,故第五款酌修文字內容為:「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際醫 療援助之相關費用。」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之一條第五款一致。 (2)因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已明列各類便民社會服務之內容,而本院接駁車之服務 ,目的為協助就診病人、探病民眾順利到達醫院免除其轉乘之苦,並藉此回饋 醫院附近民眾平日因救護車鳴笛、就醫人潮造成之生活及工作上不便,綜上所 述,有關接駁車服務應符合便民社會服務之精神,故修訂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 第三目:「其他提升便民服務形象或便民服務措施(如交通接駁等)費用。」 。 (3)酌修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文字用詞為:「志工(含手語、外語通譯服務 等)之獎勵、訓練及各項活動之相關費用。」。 (4)新增第四點第一項第六款:「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器官捐贈勸募與移植處理作 業要點」補助器官捐贈者之相關費用。」,器官捐贈者醫療費用補助原納入第 五款補助範疇,惟現為配合醫療法施行細則刪除原第五款部分內容,故將此項 補助獨立列出為一款。 (5)原第四點第一項第六款:「指定捐款應依捐助者指定之對象或用途運用。」, 此為規範如何使用指定用途款項之說明,不屬第四點第一項中說明社服救助金 運用範圍之內容,故調整至第四點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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