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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03-04-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98)府財金字第098321692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15、16、18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修正總說明(98.08.20 修正)》 壹、修正緣由 為加速市有非公用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予地上權人開發利用,並因應地上權人 於地上權存續期間辦理抵押貸款以繳納權利金、興建地上建物暨維持正常營運之 需,本府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訂定「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 點」,依該要點規定,地上權得標人如需以標得之地上權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 款繳納權利金者,應先行繳納三成權利金,以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供擔保之債權額 度,不得超過地上權權利價值或建物時價之七成,以二者共同擔保者,亦不得超 過地上權權利價值之七成,並明訂地上權權利價值及建物時價之估算方式,惟因 時空變遷,致前開規定與現行實務操作不符,影響金融機構之融資意願。 實務上,地上權權利金繳納時點及金額於公告招標文件或地上權契約中已另有規 範,至地上權人向抵押權人申請授信之授信額度,現行實務係由抵押權人參酌經 濟景氣、地上權人債信暨抵押物之價值,依抵押權人內部授信估價方式予以評估 核貸金額,其估價評估方法眾多,且於每次授信時即重新辦理估價,並由抵押權 人承擔授信風險,即授信金額係由抵押權人核貸,風險亦由抵押權人承擔,故擔 保債權額度宜以抵押權人核發之授信金額為限,另抵押權人係於授信時重新估算 抵押物價值,而非以得標權利金或專案核准權利金乘以地上權剩餘年數占總年數 之比例為授信當時地上權權利價值之時價。為符合實務操作,以利今後設定地上 權業務推展,故修正前開要點部分條文內容。 貳、修正重點 本修正草案針對現行「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修正第一、 七、十一、十五、十六點及第十八點。茲將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依本府法規會建議現行條文第一點第二項既屬當然規定,故予以刪除第二項規 定。(修正第一點)。 二、為免刪除本要點之權利金繳納等規定影響本府權益,擬增列履約保證金規定。 (增列第七點第十三款)。 二、以地上權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權利金者,其權利金之繳納修正為依招 標文件或地上權契約約定數額與時點繳納(修正第十一點)。 三、以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供擔保之債權額度,改按抵押權人核發授信金額為限,以 二者共同擔保者,改以二者合計之核貸金額為限,且須經執行機關同意(修正 第十五點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 四、配合第十五點第四款之修正,予以修正第十六點。 五、修正如係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而塗銷地上權登記者,終止地上權契約之補償方 式(修正第十八點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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