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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7-10-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臺北市政府府地開字第10131834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並自101年8月1日施行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修正總說明(101.07.18 修正)》 本府為處理違反地政士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之事件,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 日府地一字第○九二○二○七三八○○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在案。茲因應總統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華總一 義字第一○○○○二九四九五一號令公布增訂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 之一規定,另原部分裁罰規定尚未盡周延,爰擬具本基準修正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二點甲類、乙類及丙類之違規事件,原規定以次數為裁量基準定額裁罰,惟為 考量情節輕重,故修正依不同之違規次數分別規範裁量區間,使裁量權之行使更 具彈性,以落實平等及比例原則。 二、第二點配合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增訂丁類違規事件, 並依不同之違規次數分別規範裁量區間,另就逐次違規後通知限期改正為累加處 罰之規定,以促其改正之目的,使裁量權之行使更具彈性,以落實平等及比例原 則。 三、參依行政罰法之規定,爰就本基準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 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之參考表」附表。 四、實務上,地政士裁處書開立及催繳作業皆以本府名義辦理,為使行政程序與法制 作業一致,爰修正本基準第四點第二款規定,由本府進行催繳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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