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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說明

北市17-10-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地開字第1023215700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並自102年8月15日起生效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修正總說明(102.08.01 修 正)》 本府為處理違反地政士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之事件,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 日府地一字第○九二○二○七三八○○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嗣因地政士法經總統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華 總一義字第一○○○○二九四九五一號令公布增訂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 一條之一等有關申報登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事件之規定,並為使原裁量基 準第二點所訂裁處權之行使更具彈性,爰於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以府地開字第一○一 三一八三四二○○號令修正全文,增訂丁類裁罰基準,並就各類裁罰依不同之違規次 數分別規範裁量區間。 茲為使本裁罰基準第二點丁類違規事件裁罰規定之適用更加完備及周延,爰擬具本基 準修正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資訊逾期申報及申報不實均違反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裁處,其裁罰基準相同且違規裁處次數需 合併計算,爰將其合併為一違規事件。 二、考量地政士係個人職業,原裁罰基準之違規次數係終生累計恐不盡合理,爰增訂 違規次數計算方式。 三、經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原按次固定加罰新臺幣一至二萬元。惟考量經通知 限期改正,逾期仍遲不改正者,顯係故意,且與限期改正次數正相關,加罰金額 亦應有所區別,故修正加罰金額按次調高,以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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